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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娟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秀娟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黃秀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雖於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之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考量本案已於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