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娟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娟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黃秀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葉小釵」之人、綽號「陳念慈」之人、綽號「小胖」之人及綽號「阿志」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陳念慈」之人引介Telegram暱稱「葉小釵」之人予黃秀娟,黃秀娟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某時,依照Telegram暱稱「葉小釵」之人之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嗣黃秀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Telegram暱稱「葉小釵」之人指示之人接送至柬埔寨「中信旅館」。迨黃秀娟抵達柬埔寨「中信旅館」後,旋自綽號「小胖」之人及綽號「阿志」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顆(毛重共204公克),黃秀娟並於翌日即114年12月3日某時,在前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顆、4顆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分別塞入陰道及肛門中,復於同日12時45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毒品入境我國。嗣黃秀娟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辦理入境手續,為警拘提到案,黃秀娟主動自陰道及肛門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顆,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葉小釵」、「炭治郎王」、「Hao」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7421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57421卷第35-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421卷第39頁)、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57421卷第71-7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57421卷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7421卷第129-132頁)、扣案毒品照片(偵57421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7421卷第129-132頁)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葉小釵」、「陳念慈」、「小胖」、「阿志」及本案
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暱稱「葉小釵」之人指示其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葉小釵」即為呂昭峰等語,並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呂昭峰之人,並提出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有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等件(偵57421卷第25-30頁)可參,足徵被告供稱係受呂昭峰指使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乙情,應屬有據。而呂昭峰現雖因遭通緝,而使偵查機關難以繼續進行調查,有呂昭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資料等件(訴字卷第128-131、140-142頁)可佐。然被告所陳係呂昭峰指示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乙節,既有前述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可佐,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從寬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亦不宜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並衡酌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減輕幅度甚多,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為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⒋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66.2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配偶入監,「陳念慈」
之人以可為被告配偶委請律師辦理保外就醫等詐術,向被告詐財、要脅及恐嚇,被告方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毒品並未外流,被告係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故請依刑法第59條並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被告減刑等語,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要件尚屬有別,附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及許蓓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圓柱狀6個(含包裝袋6個) ⒈合計淨重180.94公克 ⒉驗餘淨重180.84公克、純質淨重66.2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7421卷第129頁) 2 扣案之REDMI 12C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扣案之REDMI 13C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