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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維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犯罪事實A03任職於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和公司),並自民國112年下旬某日起擔任生產部主任,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和公司某不詳員工,將員和公司建材部門水泥製程所產生之水泥廢料(塵粉料、碳酸鈣、彩色水泥)事業廢棄物(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共6包,駕駛車輛載運至員和公司所有、未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3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9284卷二第469至472頁、114偵14846卷三第203至205頁、訴字卷第24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員和公司副理陳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偵19284卷二第175至181頁、114偵14846卷三第207至209頁),並有員和公司於112年至114年間之貯存量申報資料(見114偵23557卷第9至35頁)、廢棄物月申報資料(見114偵23557卷第49至50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3月12日督察紀錄(見114偵23557卷第37至47頁)、每月廢水泥處理統計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見114偵23557卷第42至44頁)、本案土地現場手繪圖(見114偵23557卷第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升任員和公司生產部主任後,因

廠房內部空間不足,便指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共6包暫放至廠房外、員和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自屬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和公司員工遂行非法堆置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員和公司之生產部主任,竟未依法堆置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貯存之行政管理,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堆置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堆置期間等情節,暨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員和公司生產部主任、需與妻子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頁、第46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非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土地現已回復原狀(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⒉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自101年間起,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將員和公司建材部門水泥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7年9月起任職於員和公司,擔任生產線技術員,於108年升任生產線組長,嗣於112年下半年升主任,負責生產線的員工管理及倉庫調度,於112年以前,我不知道員和公司是由誰負責廢棄物的申報、處理,我是升主任之後,因為生產線更新設備,把舊設備移到本案土地時,才知道有露天堆置廢棄物的情形,後來因為員和公司廠房內空間不足,我才會指示員工把廠內的6包廢棄物暫時移至本案土地堆置,當時本案土地上已經有堆置約60至70包廢棄物等語(見114偵19284卷二第469至472頁、114偵14846卷三第203至204頁)。

證人陳曉琪則於偵查中供稱:員和公司建材部門之水泥廢料,早期我不知道要處理,就一直堆放在廠內,後來因為廠內放不下,我主管「林志忠」就指示我拉過去廠區外之本案土地露天堆置,放過去已經有5年了,一直到113年4至5月間環保局人員來稽查,我才知道屬於事業廢棄物,至於被告並不負責處理或申報廢棄物,他只會通知生產部的人把廢棄物移到暫存區等語(見114偵14846卷三第207至209頁),由此可徵員和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雖已長達數年,然被告並非處理廢棄物之專責人員,且於112年下半年始升任主管職,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112年以前之堆置行為,自難率令其就員和公司自101年起所有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概括負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