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4號被 告 鄒宗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8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宗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鄒宗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鄒宗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籍設桃園○○○○○○○○○,前又有躲避通緝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等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考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多次提領包裹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4月24日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定如下:
1.羈押原因之認定:被告固均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遭通緝,無法從事正當工作,又無其他穩定經濟來源,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考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13年11月、114年1月間多次以與本案相類手法詐欺網友,嗣於113年12月16日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現又因涉犯詐欺、竊盜等諸多案件經各院檢偵查、審理中乙情,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其經濟、生活狀況,與偵查中羈押之時相較,並未見有顯著改變,故其隨時處於可能為經濟所迫,而再從事詐欺犯行的情形,實難確保被告不會再迫於經濟壓力,而再實施同一犯罪,故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2.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數共計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包裹之次數高達4次,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性非低,且有事實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高度可能,已如前所述,故本件尚難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達到前開預防羈押的效果;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涉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等情,參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則本案雖已於115年4月24日審結,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3.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固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伊出去一定會好好工作,不會再做壞事,希望法院可以准許伊用新臺幣1至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指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衡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