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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DDY YEA HAO YU (中文姓名:葉皓宇)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8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 Y22S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

8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月23日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之同條前段規定,即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得減刑。是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暱稱「CHONG JUN WEN」、「TOM」、「仔仔」、「習近平」、「台灣人的選擇」、「TOM and Jerry 2.0」、「Akaun Dihapus」、「李宗瑞2.0(長期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0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內部組織編制、如何提領款項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均屬自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得依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實施上開犯行,不僅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第一線之提款工作,並非處於發號施令之核心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爰依前述說明,將此情狀納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A0

3、A07致歉(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其自身無資力,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彌補其等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在民國114年10月26、27日間所實施,屬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驅逐出境之宣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在我國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且其入境之目的即為從事上開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認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護社會安全。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 Y22S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勘查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444號卷第137至18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OM」當場給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我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TOM」給被告之上開6,000元,是工作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因為被告尚須搭乘計程車及住宿,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然依上開說明,其獲取之報酬6,000元,不應扣除支出之成本及墊付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A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A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5 A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6 A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7 A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4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8(中文姓名:葉皓宇) 男 18歲(民國96年【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8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致富研究所3.0」群組,並與暱稱「CHONG JUN WEN」、「TOM」、「仔仔」、「習近平」、「台灣人的選擇」、「TOM an

d Jerry 2.0」、「Akaun Dihapus」、「李宗瑞2.0(長期朝)」等3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0000000000008負責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Telegram暱稱「T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A00000000000008,再由A00000000000008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得款項及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交還Telegram暱稱「T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0000000000008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A03、A04、A05、A06及A07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及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8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7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詐欺車手時序表及所附監視器截圖畫面、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路口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8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數罪間,因告訴人各不相

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㈥請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請併審酌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㈦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 Y22S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信彰」聯繫告訴人A03,佯稱要販賣組合屋,惟須先給付訂金等語。 114年10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林進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查辦)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帳戶) ⑴114年10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⑵114年10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⑴1萬9,000元 ⑵5,000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前某時,先以手機遊戲「我的花園世界」帳號「S18葉爾琴」張貼訊息佯稱欲找代練,待告訴人A04於114年10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復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04,並佯稱可使用提供之代練平臺,須輸入帳號,惟因告訴人A04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凍等語。 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陳○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父陳○延或母王○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查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 ⑴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⑵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⑶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⑷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⑸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⑹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⑴1萬6,000元 ⑵3,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2,000元 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4萬0,001元 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3萬2,001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某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聯繫告訴人A05,並佯稱粉絲群組已滿,可下載提供的APP軟體並以提供之序號加入新的粉絲群組等語,待告訴人A05下載並輸入提供之序號後,復佯稱手機已被植入木馬病毒,如不依指示匯款則個人資料會被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114年10月26日晚間8時16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解佩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查辦)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⑴114年10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⑵114年10月26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2萬元 ⑵1萬元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秀珠」、「金融專員陳麗娜」等帳號,佯裝賣家及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A06並佯稱買賣水果需使用7-11賣貨便,然無法下單的話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4年10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30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⑴114年10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⑵114年10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⑶114年10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⑷114年10月27日凌晨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⑸114年10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接續以手機遊戲「我的花園世界」不詳帳號及LINE暱稱「李志軍」之帳號與告訴人A07聯繫,並佯稱欲向告訴人A07購買遊戲帳號,可使用提供之遊戲買賣網址,然告訴人A07輸入錯誤被凍結,須匯款儲值才能解凍等語。 114年10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江清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查辦)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 114年10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