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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元杉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3號、115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元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元杉、江吉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可預見倘受託接收國外來路不明包裹入境,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力」之人(下稱「丁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丁力」於民國114年8、9月間聯繫江元杉,以免除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息為對價,邀約江元杉運輸包裹,江元杉應允後,即提供其姓名、電話、地址予「丁力」以供運輸包裹所用。嗣「丁力」於114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自泰國清邁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毛重598.8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夾藏在「金枕頭真空冷凍乾燥榴槤」之食品包裝內,放置於包裹中,並將夾藏本案毒品之包裹,以快遞貨物運輸來臺(郵包發遞單號: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航空人員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

二、本案包裹於114年11月16日送至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有異,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並自本案包裹內扣得本案毒品。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警員即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114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通知江元杉領取本案包裹,並送至江元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住處,惟江元杉恐其遭警查緝,竟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江吉正,由江吉正指示不知情之蔡昱呈(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江吉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查看,發現便衣員警在場埋伏,遂告知江元杉有可疑之人在附近,江元杉便放棄領取本案包裹。江元杉復於114年11月19日晚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文連路之友人處,指示江吉正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於114年11月20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江吉正,由江吉正於114年11月20日16時許,持江元杉之身分證件領取本案包裹,再攜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拆封查驗內容物。嗣經警於114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至江吉正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前,當場逮捕江吉正,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元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7563卷第19-27、137-143頁;本院卷第63-

66、113-118、285-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吉正、證人蔡昱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6882卷第19-24、57-62、133-137、125-130頁);證人廖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882卷第91-94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51卷第27-29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51卷第31-32頁)、同案被告江吉正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51卷第69-72頁)、同案被告江吉正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51卷第73-75頁)、蔡昱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51卷第105-106頁)、蔡昱呈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951卷第107-1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所檢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951卷第141-143頁)、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包裹照片(見偵3951卷第145-155、161-16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951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50444號鑑定書(見偵3951卷第15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951卷第165-173頁)、本院114年急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3951卷第175-177頁)115年刑管字第1351、1352、1353、1634、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5-139、175、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0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

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並已運抵我國境內,故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吉正及「丁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偵查中聲押訊問時稱:我否認,我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惟觀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我當下確實真的有懷疑過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承認(見偵57563卷第141-142頁),又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向被告確認真意,被告供稱:我有懷疑裡面可能是毒品,但因為我當時不確定是否構成運輸毒品,所以說詞才會有所不同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時雖一度否認犯罪,然究其原因,僅係對於法律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有所誤認所致,而非全然否認所為犯行,故被告既已就客觀犯行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主觀認知,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符合前開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衡以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毒品犯罪之源頭,罪質非輕,若非及時遭到查緝,將致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大大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本院宣告之刑,於客觀上已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

,不思循以正途獲取金錢償還債務,竟漠視法律嚴格禁絕毒品之決心,選擇鋌而走險與同案被告江吉正及「丁力」共同運輸本案毒品,成為毒品擴散之源頭,倘順利收受、轉手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數量、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丁力」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5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598.84公克,驗前淨重49.23公克,驗餘淨重499.18公克) 2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江元杉與本案毒品上游「丁力」聯繫,以遂行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