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秋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7-11德興門市內,乘A01(已歿)立於櫃檯前預備付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A01手中所握有之新台幣(下同)600元,2人發生拉扯,A01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A02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他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查獲A02,並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訴卷第64、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4頁),而本案案發過程,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11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見本院訴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準備拿錢支付香菸貨款時,被告以雙手去抓取被害人的手上的錢,並試圖扳開被害人右手,兩人前後拉扯1分13秒於超商門口,被告拿走被害人手上之紙鈔,之後隨即逃逸,被害人因為反作用力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見本院訴卷第9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與他人拉扯之際,均容易因對方突然放手之反作用力而跌倒在地,遑論被害人於案發時為83歲之高齡,行動及反應較一般青壯之人緩慢,步履蹣跚,其與被告拉扯後,因被告得手後突然離去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亦非無可能。再者,自被告伸手拉取被害人手上財物時,過程僅短短1分多鐘,自被告出手拿取被害人手握之600元至其得手之時間,極為短暫,應僅屬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之搶奪行為,其手段客觀上未達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搶奪罪名並經兩造辯論,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刑責較為嚴峻,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返還600元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後為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9頁),被告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低弱。若仍科處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顯有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所為除使被害人遭

受驚嚇及財產權遭受侵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搶奪而取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