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CK SONG XUAN(中文名:戴頌軒,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ECK SONG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ECK SONG XUAN(中文姓名戴頌軒,下稱戴頌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廉」、「蕭炎」、「Alex」、「吴海山(檳榔)」、「ck」、「小馬哥」、「J」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戴頌軒、「威廉」、「蕭炎」、「Alex」、「吴海山(檳榔)」、「ck」、「小馬哥」、「J」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戴頌軒依「威廉」之指示,搭乘「蕭炎」所駕駛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其於不詳時間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或「統一超商中同門市」領取之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在車上全數交付予「蕭炎」,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4年12月13日2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執行清查旅賓館勤務時,經戴頌軒之同意,在其所居住之該飯店725房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頌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Alex」、「威廉」之對話紀錄截圖、T
elegram群組「少年特攻隊」成員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一「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威廉」、「蕭炎」、「Alex」、
「吴海山(檳榔)」、「ck」、「小馬哥」、「J」及有參與各次詐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238頁),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要件,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提領款項之角色,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金額、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㈨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
上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案有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與卷頁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林娜璉」向A05佯稱:要購買離子夾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3日16時3分,4萬4,025元 本案新光帳戶 戴頌軒 114年12月13日16時16分,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61至66頁) ③本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5頁) ④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偵卷第225頁) ⑤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5頁) 114年12月13日16時17分,2萬元 114年12月13日16時18分,1,000元 114年12月13日16時19分,3,000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以Threads暱稱「趙雲萱」向A04佯稱:購買「飛天小女警星星包」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完成實名認證,才可以下單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3日16時15分,4萬9,983元 本案台新帳戶 戴頌軒 114年12月13日16時25分,2萬元 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69頁) ②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91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17至219頁) ④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偵卷第227頁) ⑤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7頁) 114年12月13日16時26分,2萬元 114年12月13日16時27分,2萬元 114年12月13日16時28分,2萬元 114年12月13日16時29分,2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 2 筆記型電腦1組(含充電器、滑鼠各1個) 3 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各1張 4 金融卡4張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5 讀卡機1個 6 收據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