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頎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為成年人,明知其與郭明義(後一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2031號案件審理中)均未取得A02之同意或授權租賃小客車,而與少年陳○良(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08、郭明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0000005(下稱獅王車業),向不知情之獅王車業員工彭絃育出示A02之身分證件,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轎車),並推派A08在彭絃育所提出之借車協議書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欄位分別偽造「A02」之署名各1枚,並於乙方欄位填寫A02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不詳人士之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持上開協議書向彭絃育行使,藉以表彰白色轎車係由A02本人所承租,足以生損害於A02及獅王車業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A08於114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前,將白色轎車交給少年陳○良,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A03乃答應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白色轎車,於114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離去。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8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559號訴字卷第92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2、證人彭絃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郭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15號少連偵字卷第41-55頁、第63-66頁、第71-73頁、第169-171頁、第201-2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借車協議書之翻拍照片2份、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73張在卷可稽(見315號少連偵字卷第7頁、第85-91頁、第101-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1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僅於行為態樣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即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該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已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若符合新法之減刑條件,減輕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酌之權,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該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故本院所引規定乃現行有效條文,而非修正後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借車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欄位之「A02」署押共計4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借車協議書後復持以向彭絃育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559號訴字卷第92頁、第134頁、第14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共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郭明義、少年陳○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洗錢等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並於偵查中供述:因為陳○良要去做車手,但是還未滿十八歲,就用我的名義租車給他用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第150頁),是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良一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見315號少連偵字卷第150頁),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租賃汽車,再將車輛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交通工具,藉此掩飾車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559號訴字卷第129-130頁),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A03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服役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559號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借車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欄位之「A02」署押共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欄位所示之「A02」署押1枚,固為被告所書寫,但依上開文書內容,可知其作用僅在表彰立約之當事人為何,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且上開協議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既已提出於彭絃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拿到任何酬勞(見559號訴字卷第93頁),然而,證人郭明義於114年4月25日、9月17日兩次偵查中一致證述:租一台車獲利2,000元至3,000元,在拿證件時就會給我錢,我分給A081,000元等語(見315號少連偵字卷第171頁、第226-227頁),衡以被告不僅陪同另案被告郭明義特地從苗栗前往臺中租車並牽回,甚至願意在借車協議書上偽造被害人A02之署押,足見證人郭明義所證符合情理,應認以1,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A0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0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454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A04、A06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駕駛白色轎車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事實,認係被告同一租車行為,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關於其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A04、A06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既與被告本案參與詐騙對象即告訴人A03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難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前揭就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名 備 註 1 借車協議書 立借車協議人 「A02」署名1枚 見315號少連偵字卷第87頁、第91頁 2 簽名處 「A02」署名1枚 3 簽名處 「A02」署名1枚 4 乙方 「A02」署名1枚 見315號少連偵字卷第85頁、第89頁 5 借車人(簽章) 「A02」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