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弘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晚間9時35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國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念庭、呂仁豪、陳俊宇、施則妤、賴怡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
國棟」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然被告辯稱係因「林國棟」向其借用帳戶以接收匯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未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亦未說明「林國棟」之年籍資料或住所等資訊,辯解已欠實據。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6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先前復因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第8010號、第10965號、第13292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72號卷第61至66頁、訴字卷第13至33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一節(見訴字卷第166頁),基上可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恐幫助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確已有所認識及預見。再依被告自陳:我當時與「林國棟」認識約2至3月,沒有到很熟等語(見訴字卷第134頁),足認其等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基礎,則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國棟」,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風險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見訴字卷第167頁),綜上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賴怡臻因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2萬元,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雖未及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49頁),惟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然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洗
錢部分坦承不諱,然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蔡念庭達成和解,迄今均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訴字卷第171至172頁、第187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尚非甚鉅;再參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至3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如前所述,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惟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賴怡臻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尚未經提領而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賴怡臻,則與告訴人賴怡臻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念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蔡念庭佯稱:參加H.K專案配息活動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69頁) ②ATM轉帳交易明細、蔡念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第76至80頁) 2 呂仁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仁豪佯稱:參加協助電商衝交易成交量活動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2頁) ②呂仁豪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ATM轉帳交易明細、呂仁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2頁、第103至112頁) 3 陳俊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陳俊宇佯稱:依指示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ATM轉帳交易明細、陳俊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資料、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33頁、第134至148頁、第151至152頁、第157頁) 4 施則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施則妤佯稱:投資電商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則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②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頁) 5 賴怡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賴怡臻佯稱:幫忙匯款領取商品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57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5頁) ②ATM轉帳交易明細、賴怡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203至2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