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君昊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7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7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2頁),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9至191頁、第215至233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重罪減輕部分:
1、依幫助犯減輕規定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無自白洗錢減輕規定適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3頁),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輕罪減輕部分:經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以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更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2 假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 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至4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117頁) 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頁) 2 A03 假監理站及檢警人員 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5至137頁) 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頁) 3 A04 假女兒 114年5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1至14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53頁) 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頁) 4 A05 假兒子 114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3至169頁) ⒉證人陳明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 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179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1至184頁) 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