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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學宇

徐偉冠

余傳浩

李青驊

蔡之凱(原名:呂之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14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A08、A09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A06、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A06、A07、A08、A09因不滿A03所經營之「18專業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員工服務態度不佳,竟與廖彥博(由本院另行通緝)、童紹維、葉尹生(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52分許,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欲打砸洩憤,A05、A08、A09、廖彥博、童紹維及葉尹生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A06、A07及不詳之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6、A07及不詳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球棒及刀械等物,敲砸本案檳榔攤之店面玻璃、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0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5、A08、A09、廖彥博、童紹維及葉尹生則在現場叫囂以助長各該共犯之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致上開物品毀損,過程中並造成A03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5、A06、A07、A08、A09(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44頁、第17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A05、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A08、A09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其3人均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沒有下車動手,我不清楚實際上下手的是誰、有多少人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檳榔攤裡的房間跟朋友聊天喝酒,因為聽到有撞擊、破碎的聲音就衝出去看,看到有大概7至8人戴口罩及頭套,手持棍棒、刀械在毀損我的店鋪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當時我要去本案檳榔攤找朋友,剛下車走進店裡,就看到3部汽車行駛過來,停在我車輛旁邊,有一堆戴口罩的男子下車,手持棍棒、刀械等物,去砸我的自小客車以及本案檳榔攤的玻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是前揭證人未能清楚指認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復參以本案檳榔攤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37頁、第259至265頁),可見案發當時下車打砸者至少有9人,已逾經偵查機關調查之人數,且因現場光線昏暗、攝錄距離較遠及影像解析度有限,僅憑監視器影像實難清楚識別本案個別行為人之容貌或外型特徵,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A05、A08、A09確有施加強暴行為之相關事證,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無從率認其3人本案所涉具體行為態樣為下手實施強暴,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⒊被告A05、A08、A09就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被告A06、A07就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所定加重事由,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參與之本案犯行,糾集人數眾多,且犯罪地點即為公共道路,該時段人車往來尚屬頻仍,而不詳之人持棍棒、刀械恣意打砸,甚且無端牽連告訴人A03之友人A02,其等行為明顯失控,進一步擴大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甚高,整體犯行對於用路人及鄰近居民之公眾安寧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聽令不詳之人糾集,駕駛或搭乘自小客車前往本案檳榔店外公共道路,由被告A06、A07及不詳之人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公然對本案檳榔店之財物及店外停放之車輛施加暴力,被告A05、A08、A09則從旁叫囂以壯大其他共犯之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告訴人A03成傷,對於公眾安寧、社會治安造成衝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分工情形、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情節,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1頁、第193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見偵卷第129頁、第197頁、審訴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7、共犯童紹維或不詳之人所有,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詳見本院114年刑管字第2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既非被告5人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2支 所有人:童紹維 2 球棒4支 所有人:A07 3 刀2支 所有人:不詳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