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峻銘自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國際-麥當勞」、「KK國際-菩薩」、「安安安安」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玉」、「李專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由集團。楊峻銘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楊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45分,佯裝為買家向林伊璇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伊璇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完成認證,再由「李專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伊璇接洽,佯稱須傳送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予「李專員」,以認證蝦皮賣場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嗣後由楊峻銘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方式輸入提款序號及密碼,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銘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伊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此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即屬已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安安安」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拿到3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本案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拿到3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3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玉」、「李專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由集團,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核屬本案起訴範圍)。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國際-麥當勞」、「KK國際-菩薩」、「安安安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經被告上訴,並於115年4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同樣係與暱稱「麥當勞」、「菩薩」、「安安安安」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本案及前案犯行之詐欺手法亦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且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桃檢亮往114偵28389字第114913725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存卷可考,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