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聖博具 保 人 涂芳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芳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房聖博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涂芳瑜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見少連偵卷第129頁)、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少連偵卷第13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少連偵卷第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57至6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77至79頁)、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審訴卷第95至107頁,本院訴卷第67至7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