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彥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彥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且可預見將上開證件提供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1月19日,利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照片線上申辦兆豐(起訴書原記載為「永豐」,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自然人憑證,以及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予「小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小陳」稱需提供上開資料以查詢信用狀況,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金融帳戶,沒有認識到這樣的行為可能會讓人利用於申辦金融帳戶並導致他人受騙,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附表「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另本案帳戶係於113年11月19日,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透過線上申辦而開立,並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等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5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2116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43頁),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自然人憑證,以及傳送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予「小陳」之事實,此部分復有被告與「小陳」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77至10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堅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而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或其他證件資料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門號或證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等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門號或證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⒉觀諸被告與「小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3
日交付自然人憑證後,即向對方稱「最近家裡要用到錢在麻煩你了」、「聯徵不能調 謝謝在麻煩」、「最近很需要用到金錢 再麻煩你 以經快打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5至93頁,原文照錄,錯別字不修正),後續亦提供其基本個人資料、工作、薪水、年資等項相關訊息,並數度詢問辦理進度及照會等問題,於113年11月21日亦向對方稱「有打來照會了」等語。衡以上開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並穿插照片等訊息,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而從上開對話內容均圍繞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被告更於對話中表示已接獲照會電話,此部分復有卷附之相關通聯記錄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綜上足徵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等語,應非無稽,而可採信。
⒊細觀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本案帳戶係檢具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於線上申辦,並透過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方式,而其留存之資料,除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被告之資訊吻合外,其餘「聯絡電話: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電子郵件:chihyen8300000000il.com」等,被告均否認為其使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8頁、第80頁),此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一節,互核相符,且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卷內復無充分事證可認上開聯繫資訊與被告有何關聯,則以上開聯繫資訊多與被告無涉,以及本案帳號係透過網路申辦、驗證之過程整體觀察,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介入或參與本案帳戶申辦之經過,或對於上情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遭他人持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辦理本案帳戶乙節,尚屬有據。
⒋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並以讀卡機驗
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申設,毋需證件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僅需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得辦理。申言之,自然人憑證之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過網路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此固為一般人熟知;然透過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驗證之方式,即得經由網上線上申辦金融帳戶,毋庸本人到場辦理乙節,是否已為一般民眾所普遍認知,尚非無疑;且身分證、健保卡與自然人憑證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惟本身不具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收受詐欺之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則詐欺集團以他人之雙證件、自然人憑證經由前開方式盜辦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盜辦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上開行為歷程是否已屬普遍常見之犯罪手法,而未逸脫一般民眾依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範圍,尚有疑問。衡酌國人提供雙證件資料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於申辦金融帳戶,而自然人憑證亦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則被告誤信提供雙證件、自然人憑證係要貸款及查詢信用狀況之用乙節,難謂悖於常情,亦難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雙證件、自然人憑證申辦本案帳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供申辦本案帳戶以非法使用之預見,進而認其有此意欲或容任其發生之故意。㈢從而,被告固有提供雙證件、自然人憑證之行為,然其主觀
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上開舉動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則有疑慮,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許書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進行直播,迨許書瑋點擊該直播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張世憲」提供LINE暱稱「林姵嘉(櫻桃貼圖)Annie」予許書瑋加入,並向許書瑋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消息,並可下載「頂富-行動」APP進行投資等語,致許書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書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頁、第107至119頁) 2 劉家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以影音軟體抖音投放投資股票廣告,迨劉家晉與之聯繫後,以LINE向劉家晉佯稱:可下載「頂富-行動(後改名為頂富行動MAX)」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家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2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劉家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頁、第121至124頁) 3 劉飄群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以抖音投放投資股票老師之影片,迨劉飄群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張世憲」提供LINE暱稱「林書妍」予劉飄群加入,並向劉飄群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資訊,並可下載「頂富-行動VIP」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劉飄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飄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頁) ②劉飄群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