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臻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宜臻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由某交友軟體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an-小予(宇霆)」之人結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Allan-小予(宇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宜臻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Allan-小予(宇霆)」,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再由林宜臻依「Allan-小予(宇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持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末將虛擬貨幣轉匯至「Allan-小予(宇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臻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只有提供帳戶給小予,我和小予共同經營抖音店鋪,但後來抖音店鋪被強制關閉,如果要開啟店鋪的話需要資金,我資金不足,小予說他朋友要還錢給他,請我提供帳戶,他要用那筆錢來投資,錢入帳後我把錢轉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就去買虛擬貨幣,並把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與小予之人有詐騙之行為,被告是為了要投資,自己也遭詐騙而投資了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被告會相信小予是因為小予也投資了5萬6千元到被告的抖音帳戶,故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4至105頁、訴字卷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美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3、被告曾於97年間,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會受刑事處罰乙事,顯已知悉,理應對接受他人來路不明之匯款情形保持警戒,卻於本案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較之前案更為核心,足認被告有輕率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處理匯入款項之主觀心態(屬品格證據,尚非直接認定主觀犯意,先予敘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llan-小予(宇霆)」表示可以幫助我恢復店鋪運作,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要匯資金協助我,當時我有懷疑一下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此一僅在交友軟體認識、非熟識之人所為請求提供帳戶、出資贊助之行為,感到疑慮,卻仍貪圖「Allan-小予(宇霆)」之資金,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再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是堪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自承:之前小予匯款到一個帳戶裡,這是要表示他有出錢,跟我一樣投資我的店鋪,但小予可以直接匯到我店鋪所屬帳戶內,為何他還要讓他的朋友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後再轉為虛擬貨幣,他沒有說原因等語(訴字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本即知悉「Allan-小予(宇霆)」可直接將所謂開店鋪之款項匯至店鋪帳戶中,殊無輾轉費事周折,先匯給被告再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否則無異乎徒增處理款項之勞費,更無端蒙受可能之手續費及換購價差損失,而被告自詡為受資助者,竟對此事莫不在乎、不加聞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雖提出其「抖音店鋪」之手機畫面供本院翻拍照片後附卷,惟觀之該手機畫面翻拍內容,並無足資辨識為「抖音店鋪」之記載,故難以勾稽核實;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己亦投資4萬3千元,且為兼差賺錢而缺乏警覺性乙情為其辯護。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9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托嬰人員工作(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34頁),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依上所述,已堪認定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所需之智識及經驗,而有預見其本案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刑事責任風險之能力,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故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Allan-小予(宇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匯款,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換購等值之虛擬貨幣,便利詐騙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且亦因被告換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騙款項及洗錢財物之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換購虛擬貨幣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至第二層帳戶 1 曹美觀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由被告匯款2萬9980元(扣除手續費)至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換購虛擬貨幣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