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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鈴芬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應補充為「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判決確定,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著手詐欺之金額為10萬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均無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固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傑瑞」、「Jackson Hua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惟

未達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未有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見訴字卷第39、47頁),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未經詢問是否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見訴字卷第39、47頁),應寬認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3至20、53至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另斟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7頁),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47

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然其為警查獲後,現金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20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見訴字卷第1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觀諸前案犯罪組織織成員含被告及「傑瑞」等人,案情係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取款,犯罪組織成員及犯罪模式均與本案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㈣本案於114年8月27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8月15日A3亮優114偵26591字第114910955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5頁),顯繫屬在前案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realm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車資明細 2張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傑瑞」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嗣A04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ckson 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可下載「BTCC」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A04即依「傑瑞」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惟因民眾察覺A04言行有異,報警處理,嗣警到場埋伏,於A04向A02收取10萬元款項時,當場逮捕A04而未遂,並當場查扣A04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ALM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之車手,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傑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現金1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傑瑞」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職務報告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埋伏,因而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用之上開OPPO行動電話1支、REALME行動電話1支、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A04與「傑瑞」、「Jackson Huang」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ALM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