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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秋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民國115年2月5日、4月22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攔查追緝,

竟於值勤警員即告訴人A03於後方鳴笛駕車追捕時,以急煞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犯情節非輕,且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均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復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恣意沿路加速蛇行、逆向行駛,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其所為自均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案起訴後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89、96頁),而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字,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猶仍推諉卸責(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字卷第59至60、7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後,至今分文未付(見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

61、89頁),顯見其實際上仍未能真心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量;復衡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與文化七路127巷口闖紅燈,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A03發現後上前攔停稽查,詎料A04竟為規避攔查,騎乘機車沿途以違規蛇行、逆向等危險駕駛方式穿梭於車陣之中,逃避稽查加速逃逸,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A03乃鳴笛追緝,A04逃至同市龜山區文東五街文華國小前,因A03已緊追於A04後方,A04乃以急煞之方式脫免逮捕,A03避煞不及,導致A03騎乘警用機車倒地,造成A03左手擦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有闖紅燈、逆向及穿梭於車陣,並急煞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警員A03之職務報告及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之事實。 3 現場員警值勤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 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被告確有闖紅燈、逆向及穿梭於車陣,並刻意在快被追及時始急煞,導致告訴人避煞不及人車倒地等,足認被告有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意等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卻因本案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277條傷害罪等罪嫌。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與第277條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與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