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昀瑋選任辯護人 李家徹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88號、114年度偵字第57019、29759、38695、43339、46610、47332、54506、5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昀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8月」更正為「9月」。附表「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欄所載「論」更正為「潤」。附表編號9詐欺方式欄所載「伊」更正為「依」。附表編號10詐欺方式欄所載「台台」更正為「平台」。附表編號11詐欺方式欄所載「17時13分」更正為「18時10分」。

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7行所載「托」更正為「託」。犯罪事實第18至19行所載「1附」刪除。犯罪事實第21行所載「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更正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購得USDT提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0至21行所載「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更正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購得USDT提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件三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欄所載「114年1月25日15時13分許」及匯款金額欄所載「2000元」均刪除(刪除理由詳下述「伍、退併辦之說明」)。

四、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9至22行所載「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更正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購得USDT提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TOBY」更正為「TONY」。

貳、證據名稱:被告莊昀瑋警詢供述、偵訊及審理自白、附件一至四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20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及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3015號函、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20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㈢被告提供遠東帳戶及幣託帳戶與詐欺集團詐取附件一至四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且金額共高達60餘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是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四、附件二至四之移送併辦事實與附件一之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遠東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20人之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並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20人所生損害數額,暨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與經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邱珮珊、陳韻如、謝宜辰、樊芷渝、陳韋綸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報告單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

一、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取得報酬5千元等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珮珊、陳韻如、謝宜辰、樊芷渝、陳韋綸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部分或全部賠償5千元、5千元、1千元、2千元、8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賠償總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5千元,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千元,亦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避免國家因被告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對於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2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及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該等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有本案遠東帳戶及幣託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及鎖定帳戶,有警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退併辦之說明: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億河因受騙而於114年1月25日15時13分儲值2千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告訴人固有於114年1月25日15時17分至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LDZ00000000000」3筆款項,然僅有「LDZ000000000」係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即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之「114年1月25日15時10分,儲值5千元」部分),至於「LDZ00000000000」及「LDZ00000000000」均非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繳費明細在卷可稽,且警方也僅詢問被告關於「LDZ000000000」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事宜,可見告訴人所為「LDZ00000000000」及「LDZ00000000000」均非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則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4年1月25日15時13分儲值2千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一情,即有誤會,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5號被 告 莊昀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昀瑋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遠東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張雅晴」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張雅晴」。 2 告訴人邱珮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珮珊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珮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4 告訴人孫佩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佩伶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佩伶與詐騙集團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6 告訴人洪瑜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瑜均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瑜均與詐騙集團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8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韻如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10 告訴人謝宜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宜辰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宜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12 告訴人張瀚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瀚仁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瀚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14 告訴人蔡安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安詒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安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16 告訴人姜宇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宇洋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姜宇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18 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冠宏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冠宏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20 被害人李欣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欣穎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李欣穎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22 告訴人樊芷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樊芷渝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樊芷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2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表:

編號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邱珮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15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ercedes Elizagaray」、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Carousell線上客服」等帳號與邱珮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吉伊卡哇的吊飾,但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 16時49分許 2萬7123元 偵卷頁305 2 孫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22分許,陸續透過電話聯繫上孫佩伶,佯裝為網路購物公司的律師、中國信託的襄理,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有被盜刷之風險,需於24小時內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6時52分許 7萬4803元 偵卷頁305 113年9月12日16時56分許 2萬9989元 3 洪瑜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58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ya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億」、「7-11賣貨便客服」等帳號與洪瑜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保養品,但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 4萬9985元 偵卷頁305 113年9月12日16時57分許 9955元 4 陳韻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欣」、「王琳萱」等帳號與陳韻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但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7時8分許 4萬9981元 偵卷頁305 5 謝宜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媛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等帳號與謝宜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7時13分許 35123元 偵卷頁305 113年9月12日17時18分許 850元 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7200元 6 張瀚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晉」之帳號與張瀚仁聯繫,並佯稱:欲販售楓之谷遊戲幣,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7時36分許 8200元 偵卷頁307 7 蔡安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等帳號與蔡安詒聯繫,並佯稱:抽中獎金,需先匯核實款項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7時36分許 2萬9989元 偵卷頁307 8 姜宇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 Mamank」之帳號與姜宇洋聯繫,並佯稱:至p2gamer網站投資可獲得較高利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 2萬1元 偵卷頁307 9 林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馨香物語」、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等帳號與林冠宏聯繫,並佯稱:抽中獎金,但因帳戶之前無大筆交易,需先伊指示作驗證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偵卷頁307 113年9月12日18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0 李欣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13分許,陸續透過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通訊軟體LINE ID「qf31s」等帳號與李欣穎聯繫,並佯稱:至指定台台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6000元 偵卷頁307 11 樊芷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13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chung Feng」、通訊軟體LINE ID「L886370」等帳號與樊芷渝聯繫,並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8時43分許 6400元 偵卷頁307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19號被 告 莊昀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昀瑋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晴」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張雅晴」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戶Z00000000000000look.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張雅晴」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8日1時許1附,向葉俊廷施以假借貸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1日10時5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葉俊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昀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假借貸粉絲專頁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超商代碼截圖各1份。

(四)本案幣托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幣托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行為交付,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所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59號 114年度偵字第386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3339號 114年度偵字第46610號 114年度偵字第47332號 被 告 莊昀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昀瑋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晴」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張雅晴」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戶Z00000000000000look.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張雅晴」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一)被告莊昀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四)本案幣托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幣托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行為交付,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所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繳費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億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威志-借貸專員」向其佯稱:金融帳號錯誤需付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1月25日15時10分許5000元114年1月25日15時13分許2000元2劉淑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日16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蓉LINE」向其佯稱:金融帳號錯誤需付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2月3日15時58分許5000元114年2月3日15時58分許5000元3王志清(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金融帳號錯誤需付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1月8日19時27分許5000元114年1月8日19時27分許5000元114年1月8日19時27分許5000元114年1月8日19時27分許5000元4黃怡珍(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金融帳號錯誤需付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1月20日13時5分許5000元114年1月20日13時8分許5000元114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5000元114年1月20日17時27分許5000元114年1月20日17時2分許5000元114年1月20日17時2分許5000元5張沛庭(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金融帳號錯誤需付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2月1日14時58分許5000元114年2月1日14時58分許5000元114年2月3日14時58分許5000元114年2月3日14時58分許5000元114年2月4日16時6分許5000元114年2月4日16時6分許5000元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506號 114年度偵字第56145號 被 告 莊昀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國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昀瑋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晴」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張雅晴」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戶Z00000000000000look.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張雅晴」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韋綸、黃億河及曾至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莊昀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四)本案幣託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幣托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行為交付,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所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繳費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韋綸(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劉專員」向其佯稱:假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5000元114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5000元114年1月22日13時32分許5000元2苑棋芸(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RING暱稱「TOBY」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1月23日13時56分許5000元114年1月23日13時56分許5000元3曾至譁(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向其佯稱:投注地下539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114年1月14日11時19分許5000元114年1月14日11時20分許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