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餘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餘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餘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
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4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第18至19行所載「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齡
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存款憑證」應更正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⒉第22至23行所載「再持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向江慧如行使,
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吳餘進」之署押」應更正為「再持偽造之前開收據及委託書向江慧如行使,並在該委託書上簽「吳餘進」之署押」。
⒊上述應更正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爰此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44條、第47條之條文詳如下表所示。被告本案所犯係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然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該當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不該當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是以,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 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 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阪口栄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核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受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堪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且該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該當後罪則該當前罪,二者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再者,起訴書雖敘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敘明被告所為係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文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恐受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甚至導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地位及分工狀況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工作證1個,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面交收取之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且
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告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其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未扣案之前述收據及委託書,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偽造文書,容易偽造、價值低微,且已由告訴人江慧如收受,被告無從再持之犯罪,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偽造文書,所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司法成本,顯然遠大於沒收制度所追求之社會防禦作用,亦徒增告訴人江慧如繳交上開偽造文書之困擾,堪認沒收或追徵該等偽造文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被 告 吳餘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2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口栄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餘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吳餘進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訊息,江慧如瀏覽到前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黃靜雯」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旭日東昇」,Line暱稱「黃靜雯」向江慧如佯稱:
可以下載「慈慧e行動」APP申設帳號,用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江慧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吳餘進另依Line暱稱「阪口栄治」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職員「吳餘進」工作證各1份,再配戴前開工作證,於114年5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工作證取信於江慧如,再持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向江慧如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吳餘進」之署押,用以表示「永齡公司」員工「吳餘進」向江慧如收取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慧如及永齡公司。吳餘進得手50萬元後,再依Line暱稱「阪口栄治」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江慧如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餘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某時,加入Line暱稱「阪口栄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114年5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簽立「吳餘進」之署押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再依Line暱稱「阪口栄治」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慧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有遭投資詐騙,並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靜雯」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3 永齡公司存款憑證、「吳餘進」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虛偽存款憑證上簽立「吳餘進」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阪口栄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係擔任面交車手、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永齡公司存款憑證」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