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躍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4號、114年度偵字第28773號、114年度偵字第2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躍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尤躍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之人(下稱「周經理」)指示,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驗證綁定至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再傳送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碼予「周經理」;復於同年8月2日起,將本案Maic
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專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並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周經理」使用,容任「周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尤躍宇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因發覺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未陷於錯誤,其為使本案郵局帳戶能遭警示凍結,乃佯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轉入尤躍宇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尤躍宇固坦承有依指示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傳送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碼、設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周經理」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18日起,配合申
請註冊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郵局帳戶驗證綁定至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再傳送該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碼,復於同年8月2日起,將本案Maic
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專屬帳號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並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周經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4偵19894卷第22至23、365至367頁;14偵21267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卷第5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本院訴卷第31頁)、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21267卷第12至16頁)、被告與「周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4偵19894卷第369至467頁;114偵21267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21267卷第12至1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向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兼以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市場擺攤、安裝冷氣等工作等語(本院訴卷第54頁),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難推諉不知。⒋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周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周經理」建議被告之貸款方案為「第二種,幫你送香港貸,香港跨境貸審核較寬鬆,比較容易過件,目前有對台灣地區開放申請,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100萬港元,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不過貸款下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10作為手續費,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1萬港元相當於4萬台幣」(114偵19894卷第373至377頁),依此貸款方案,被告無需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亦無庸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即可申請貸款,且於核准撥款後,被告無需償還借款,顯見「周經理」所述之貸款方案不僅在徵信程序異於常情,更與一般人對於「借款還錢」之基本理解背道而馳,足徵被告知悉此次申辦貸款之方式明顯與常情不符,應已能對「周經理」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帳戶資料為不法用途產生懷疑。況且,被告與「周經理」洽談過程中,其陳稱:「怕 沒抵押 也不知道哪家銀行 帳戶被拿去當人頭戶」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114偵19894卷第41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與對方聯繫過程中,有懷疑過對方會將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本院訴卷第54頁),則被告能夠質疑其帳戶是否遭作為人頭帳戶用途,由此足徵被告於當時自已預見「周經理」可能以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藉此流入、轉出非法資金,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⒌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周經理」時,確
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成功申辦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則被告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侯依礽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侯依礽等8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侯依礽等8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侯依礽等8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特定之電子錢包,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侯依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升振寰宇」、「陳美怡(謝士英老師特助)」、「聯巨投資」等帳號與侯依礽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依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依礽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41至47頁) ⒉告訴人侯依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65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 2 阮美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起許,以LINE暱稱「李永年」、「嘉琳『Angela』」、「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與阮美緣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鑫淼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美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 3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緣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81至85頁) ⒉告訴人阮美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出金記錄擷圖(同上卷第99至135、139、147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 3 方梅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聯巨」、「吳淡如/張艾玲」等帳號與方梅麟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梅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方梅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9至173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 4 邱卉榛 (起訴書誤載為邱卉蓁,應予更正,下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國鎔」、「黃希雅」等帳號與邱卉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泓景」APP融資獲利云云,致邱卉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卉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179至185頁) ⒉告訴人邱卉榛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5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 5 江春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6元股先生9」、「林卉美」、「王裕明」、「程程」、「王基萬」、「林潔如」等帳號與江春金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恆上智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春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 2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金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211至223頁) ⒉告訴人江春金提出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同上卷第233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 6 劉碧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7日某時起,假冒劉碧雲之子利用電話及LINE暱稱「振勲」之帳號聯繫劉碧雲,佯稱:欲借款還債云云,致劉碧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239至243頁) ⒉告訴人劉碧雲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7至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 7 徐秀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假冒徐秀玲之子利用電話聯繫徐秀玲,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徐秀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 3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299至301頁) ⒉告訴人徐秀玲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至31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 8 戴吉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起,透過電話聯繫戴吉男之父,假冒為戴吉男,佯稱:欲購買面板而有借款需求云云,然因戴吉男在旁,當場發覺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未陷於錯誤,為使對方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乃佯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吉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894卷第279至28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894卷第321至337頁、114偵21267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