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DUL AZIS(中文名:阿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5(中文名:阿杜,下稱阿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阿杜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ak Ad
a Anggota」之帳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日0時至同年月8日19時4分間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 林盈蕊」之帳號、名稱「旭日升騰─A2」之群組向A04佯稱:可至三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3年10月8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A04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阿杜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害人A04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中文譯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之帳號、名稱「旭日升騰─A2」之群組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蕊」之帳號主頁翻拍照片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7月2日至113年12月21日)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接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5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現已以20,000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機車零件工廠、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雖尚未屆期履行,然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為祥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所聘僱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居留效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23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見偵字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以20,000元成立調解,然未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迄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任何款項,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遭剝奪,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接續匯至本案帳戶之30,000元、20,000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見偵字卷第14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