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庠昇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藍立穎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114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A04係典員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典員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驛象建築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負責人黃政達,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註銷登記,下稱驛象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政府標案相關設計及監造,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並保管驛象事務所及名義負責人黃政達(業於112年10月8日死亡)之印鑑章。A05則曾為驛象事務所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驛象事務所之政府標案及私人案件之投標、製圖、簡報等文書業務。
二、緣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下稱桃園市殯葬所)於112年10月23日辦理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停柩室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320元,並規範廠商基本資格需為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應負有建築師或技師證書、建築師或技師開業證書或有效期間內之建築師或技師公會會員證資格之證明文件方能參標。
三、詎A04、A05以其等年紀、社會經驗,能知若動用他人授權章,代本人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行為時,應至少於每次開始為行為前之準備時,再次向本人確認授權意願,以落實彼此之法律責任份際,以免日後生授權糾紛;且其等早於112年之年中以後,即知悉黃政達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隨時可能亡故、或再已無能力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以致其不能再為有效之授權行為,則若A04、A05不願於每次行為前,再次向黃政達確認有無授權之真切意思,當能預見若嗣後本人死亡或已無能力為有效之授權表示,而不再能為有效之授權時,將會令其等使用本人印鑑章之行為,形同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犯罪,而就此結果之發生當具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嗣驛象事務所負責人黃政達,果業於112年10月8日死亡,無法再為驛象事務所對外執行事務之授權,A04、A05亦明知典員公司本身,未具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規定之建築師事務所等證明文件,不具備參標資格。惟A04為確保符合前揭參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俾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竟仍與A05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術使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2年10月30日前數日,指示A05,以驛象事務所名義,製作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並於112年10月30日,在驛象事務所之「委託代理出席開標/專用印章授權書」上,蓋用驛象事務所及黃政達之印鑑章、簽名章,而製作不實之驛象事務所「委託代理出席開標/專用印章授權書」後,前往投標系爭採購案。嗣系爭採購案於112年10月30日當日開標,僅驛象事務所1家廠商投標,桃園市殯葬所出席委員因誤信投標廠商為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資格,即依規定開標,由驛象事務所以60萬2,720元得標。A05再於112年11月3日,代表驛象事務所與桃園市殯葬所簽立系爭採購案契約,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應而使桃園市殯葬所之公務員於網頁上登載驛象事務所得標系爭採購案之不實事項。
四、嗣驛象事務所得標系爭採購案後,A04及A05仍再接續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2年12月間,指示A05使用A04所保管驛象事務所及黃政達之印鑑,於系爭採購案之預算書圖、說明書、附件等處用印,並於工程計畫說明書上,蓋印驛象事務所及黃政達之印鑑、簽名章,而以驛象事務所黃政達名義,出具驛象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星期四驛建字第112121402號函文,進而請領系爭採購案設計服務費33萬1,496元(工程預算書之委託設計監造費602,720*0.55=33萬1,496元)。桃園市殯葬所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核撥系爭採購案設計服務費33萬1,496元(驛象事務所實領金額為扣除10%所得稅後之29萬7,310元)。
五、然於113年3月間,桃園市殯葬所終獲悉驛象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黃政達早於投標前即已死亡,遂解除契約並以113年4月3日桃市殯自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驛象事務所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追償已受繳回之給付契約價金29萬7,310元(扣除10%所得稅)。A05則趕於桃園市殯葬所檢舉此情前,先行自首。
六、案經桃園市殯葬所檢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4、A05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他字4021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A02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4021卷第24-25頁、114年度偵字17000卷第323-327頁;本院卷第101-116頁),並有被告A05提出之刑事自首狀、黃政達過世之訃文影本、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4月3日桃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殯葬管理所提出之案件調查報告、桃園殯葬所提出之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停柩室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決標公告、委託代理授權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驛象事務所人力組織表等契約相關文件資料、桃園殯葬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年3月1日宜執廉10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新北○○○○○○○○113年3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251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4021卷第3-6、7、9-10頁;113年度他字4071卷第5-7、9-89、90-92、9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被告2人於各投標文件蓋用驛象事務所及負責人黃政達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被告2人本於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開標之同一目的
,而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次用印,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
㈢競合: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㈣共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查被告A05早於桃園市殯葬所檢舉此情前,業
先行自首(見113年度他字4021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均為驛象建築
師事務所接案、服務,竟使用建築師黃政達名字投標後,未持續確認建築師黃政達之健康狀況、與其陸續確認或回報案件進度,卻擅自使用其印文,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後方坦承犯行;被告A05於偵查時即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A04前有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A05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經查,被告A05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A05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時即自首犯行,堪認被告A05已誠摯反省其錯誤,是綜合上情,認被告A05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A05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A05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A05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A05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查被告A04、A05於系爭採購案之預算書圖、工程計畫說明書及附件等偽造之印章、印文,既均經交付桃園殯葬所,非屬被告所有,其上盜蓋之印文為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2人於系爭採購案之犯罪所得共29萬7,310元,業已返還桃園市殯葬所,此有桃園市殯葬所函文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附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之文件 性質 出處 1 委託代理出席開標/專用印章授權書 驛象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之印鑑章印文 113年度他字4071卷第15頁 2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驛象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之印鑑章印文 113年度他字4071卷第17頁 3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驛象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之印鑑章印文 113年度他字4071卷第23-63、64-70頁 4 驛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驛建字第112121402號函文 驛象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之印鑑章印文 113年度他字4071卷第79-81頁 5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停柩室改善工程預算書圖 驛象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之印鑑章及電子簽章印文 113年度他字4071卷第8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