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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7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2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暱稱「L.佳慧」(下稱「L.佳慧」,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依「L.佳慧」指示將密碼輸入至其指定網站,容任「L.佳慧」或不詳之人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嗣「L.佳慧」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L.佳慧」或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予「L.佳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L.佳慧」說要匯獎金給我,但無法順利匯款,要我寄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佳慧」,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不詳之人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罄盡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中「預見能發生」之「認識」要素、「確信其不發生

」之「意欲」要素,均須以規範性之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而非僅係單純心理事實存在與否之審認,否則天性極度樂觀而盲目信賴任何犯罪結果均不會發生之人將恆能遁逃於不確定故意之責,勢必形成處罰之盲區。其中關於「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乃「合理地信賴其不發生」,蓋確有所本之信賴,始足徵行為人之慎重態度,而可否定「意欲」積極要素。是固不強求於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之際,仍自相矛盾地篤信斷無發生之可能;但若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抑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則無非彰顯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置若罔聞、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心態,至少具不確定故意。

㈡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他人收受與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長期普為宣導防詐資訊,及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各類詐欺、洗錢案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為大學畢業,自陳:在混擬土廠

工作(本院卷第111頁),無任何心智缺陷或影響其認知發展之情事,足認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智識程度,不僅能自行申辦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聊天,益徵被告已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社會經驗,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將造成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偵字卷第10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備上開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而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L.佳慧」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⒉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辯稱:於114年3月間,有人在臉書上

私訊我,經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他說要跟我交朋友,有寄禮物給我,後來他說他是基金會的人說有抽獎,且我有中獎要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我。嗣我給他帳號後,他說帳號有誤且有問題,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買過該抽獎網站之產品、亦非會員等語(偵字卷第10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中獎之受獎者為取得獎項標的款項,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提供獎項者,以便提供獎項者直接將款項匯入受獎者指定帳戶內,此際提供獎項者、受獎者僅係基於單純交付、受領關係,以常態而言提供獎項者匯款予受獎者時,根本無庸取得受獎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無須知悉受獎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匯付款項至受獎者指定帳戶。是果如被告所言,其確實抽中獎金6萬元,理應係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提供獎項者(即「L.佳慧」),而非將提款卡、密碼寄予「L.佳慧」,此舉不僅無法取得獎金6萬元,更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L.佳慧」,致被告對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流之掌控權不再專屬本人,他人之金流亦可任意流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⒊再者,被告與「L.佳慧」互不相識,彼此間不具有任何信賴

基礎,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為處理。被告於114年3月間已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11頁),其具備正常智識且受良好教育,對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實難僅泛稱當下不知道。被告既能耗時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裝好寄予「L.佳慧」,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家人、警察機關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L.佳慧」處理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異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有違。

⒋況被告先於114年8月5日偵訊時先陳稱:「(問:有無保留與

你把帳戶交給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沒有」(偵字卷第104頁);於本院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53頁),然並無被告與「L.佳慧」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辯稱:我是被騙而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等語,並無實證擔保印證,實難遽加採信。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雖有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但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109頁),但被告於114年3月21日警詢時自承:我依照對方指示於114年3月12日8時22分前往7-11超商重德門市,寄本案金融機構帳戶2張提款卡,並於該網站上輸入「密碼」(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翻轉變遷不一。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被騙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贓款乙節,有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交易紀錄可佐(偵字卷第15至21頁)。可見,被告辯稱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⒍再者,如被告係為領取6萬元基金會獎金,而交付提款卡,其

何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又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如何領取該筆6萬元獎金?尤其,被告並非該基金會會員,與該基金會亦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109頁、110頁),基金會為何要「平白無故」致贈6萬元高額獎金予被告?可見,被告所辯實不具合理性,並反常識,尚無足取。

⒎至於被告固有於114年3月21日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報案陳稱:因被騙而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本院卷第69至79頁)。然查,被告所為的報案時間點係落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騙並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及不詳之人提領贓款後(偵卷第15至21頁、35至37頁、49頁、50頁、59頁、60頁、77至82頁),報案行為本身之證明力,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案發前去報案,在無其他(情況)證據擔保印證前提下,尚難單憑報案本身即證明(或推認):被告係因「被騙」而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更難因此削弱或減低上述複數情況證據(間接事實)堆疊累積與收斂指向之證明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如認報案本身即得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非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者均得以此方式規避刑事追訴?㈣綜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協助「L.佳慧」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罪,又對此非「確信其不發生」,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L.佳慧」詐

欺告訴人A02、A03、A04及A05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L.佳慧」從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L.佳慧」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後,用以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與程度甚重(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始否認犯行;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處於較邊緣、外圍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L.佳慧」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即無應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予「L.佳慧」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欄 1 A02 社交軟體Threads暱稱「pei.xunyy」於114年3月17日18時26分許起,與告訴人A02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需使用「綠界科技ECPay」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7日 20時12分許 3萬0,986元 彰銀帳戶 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偵卷第103頁正反面,審訴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105至1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偵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至40頁、105至11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頁正反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許荃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40頁、105至111頁)。 ⑹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偵卷第15至21頁)。 ⑺告訴人陸朝陽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 ⑻告訴人A03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51頁正反面)。 ⑼告訴人A04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61至69頁)。 ⑽告訴人許荃信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83至85頁反面)。 ⑾被告與「L.佳慧」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53 頁、84至85頁)。 ⑿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9頁、71至72頁、75至79頁)。 ⒀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本院卷第81至83頁)。 2 A03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7日18時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A03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電腦螢幕,需使用「順豐速運」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3月17日 18時19分許 ⑵114年3月17日 18時2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彰銀帳戶 3 A04 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maria.luiza8y」於114年3月17日18時許,與告訴人A04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需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7日 20時23分許 1萬1,987元 彰銀帳戶 4 A05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以社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5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3月17日 21時59分 ⑵114年3月17日 22時1分 ⑶114年3月17日 22時2分 ⑷114年3月17日 22時4分 ⑴4萬9,974元 ⑵4萬9,975元 ⑶2萬6,985元 ⑷1萬6,017元 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