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子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62、57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子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之價額追徵三分之一。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彭子恩、吳韋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身分不詳之「阿元」均知悉「阿元」所拾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人為范谷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並非渠等所申辦之信用卡,亦均知悉渠等未取得范谷誌之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韋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彭子恩持本案信用卡,冒稱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使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有權持卡人且具有支付價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或商品交付予彭子恩、吳韋鋐、「阿元」(刷卡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刷卡金額、店員交付之遊戲點數、商品明細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6462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韋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谷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5頁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41968號函所附刷卡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2、24至29、31至41所為,因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屬具財產價值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5、23、30、42所為,亦即購買實體商品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區分詐得客體之性質,而異其成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罪,然此僅係客體不同,其罪質與構成要件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見114年度訴字第號435卷第4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可罰性在於妨害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原物回復請求權。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經與贓物之持有者達成合意,由贓物之持有者受讓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故以行為人有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必要。倘行為人僅意在短暫借用,用後即行交還,而無受領以據為己有之意思時,尚不構成收受贓物,亦對追贓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阿元」所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目的係為持之盜刷所用,僅著重在短暫使用,當無受領本案信用卡以據為己有之意思,依前說明,自無從成立收受贓物罪。又縱使認為被告收受「阿元」所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時,主觀上有與「阿元」共同占有之意思,亦因被告是為求遂行後續盜刷犯行而收受並於用後即行交還,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法益有限,且其後續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處罰,已足以涵蓋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避免重複評價,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作為與罰之前行為,亦應不再另外單獨論罪,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吳韋鋐、「阿元」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9至14、16至22、24至25、26至27、28至29、31至34、35至41所示之密集時間內,分別在不同特約商店多次持卡消費,其行為之時空緊接,且係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5(即附表一編號9至14、15)、30至34(即附表一編號30、31至34)、35至42(即附表一編號35至41、42)所為,分別係於相同特約商店基於同一目的,購買實體財物及遊戲點數之行為,其行為應有局部同一性,而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及行為次數決定。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前往10間不同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各次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分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特約商店店員)各異,且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分別屬於不同之被害主體。被告所犯前開10次詐欺犯行(含如前所述於同一商店內之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法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論以接續犯一罪應予更正,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罪數部分為數罪(見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6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使用身分不詳之「阿元」拾得之告訴人范谷誌之信用卡,再由吳韋鋐搭載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以小額感應交易之方式,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范谷誌調解,告訴人范谷誌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自陳之學歷、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信用卡特約商店,然各次犯罪行為型態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二)經查,被告也陳稱詐得之食物都一起吃了、物品也一起用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66頁),本案發生迄今也已3年,附表編號15、23、30、42所示商品難認原物仍存在,應已無法或難以原物沒收,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詐得附表編號1至14、16至22、24至29、31至41所示之遊戲點數,為財產上利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同一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吳韋鋐、「阿元」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遊戲點數、商品,被告陳稱犯罪所得均係平均三分之一分配(見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66頁至),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詐得之犯罪所得具體分配情形,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且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失其原有支付功能,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韋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時,冒稱有權使用之人,以此方式製作偽造告訴人范谷誌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繳費之電磁紀錄准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持信用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透過刷卡機之電子辨識系統讀取信用卡資料後,經由特約商店端末機連線至發卡銀行獲取授權,過程中持卡人(或行為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或製作文書之行為。而商家交付商品,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信用卡、銀行將給付款項之前提,並非因行為人輸入何種虛偽指令而陷於錯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信用行為,均係前往實體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感應免簽名之方式進行消費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6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128號函范谷誌暨信用卡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41968號函暨刷卡消費簽單、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1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4432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見114年度簡字第314號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係將實體信用卡靠近刷卡機感應區,該電磁紀錄之傳輸、比對與授權,係屬機器設備與發卡銀行間之自動化核對機制,被告主觀上並無積極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卷內復查無被告有何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或有效期限等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行為,此與利用網路線上刷卡(需自行輸入卡號及驗證碼)或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之情形顯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告訴人吳木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示意願意支付車資,表明欲先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天下至尊社區附近(下稱A地點)令同行友人先行離去,嗣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B地點),告訴人吳木銓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依序經由A點將被告運送至B點,俟被告抵達B點後,即向告訴人吳木銓表示身上無錢支付車資,隨即將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證件以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告訴人吳木銓,並向告訴人吳木銓佯稱當日下午抑或是隔天上午即有資金可以給付車資,告訴人吳木銓嗣後撥打上開門號均無法順利聯繫被告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木銓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搭乘告訴人吳木銓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表示願意支付車資,告訴人吳木銓遂搭載被告及其友人前往A地點令同行友人先行離去,再前往B地點後,因身上無錢支付車資,遂將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電話號碼給告訴人吳木銓,然嗣後並未給付計程車車資,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付車錢的意思,我有押國民身分證給吳木銓,也有給他我的電話號碼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告訴人吳木銓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示願意支付車資,表明欲先前往A地點令同行友人先行離去,嗣後再前往B地點,告訴人吳木銓遂依被告之指示駕駛本案計程車依序經由A地點將被告運送至B地點,俟被告抵達B點後,即向告訴人吳木銓表示身上無錢支付車資,隨即將其國民身分證以及手機門號提供予告訴人吳木銓,並向告訴人吳木銓表示當日下午抑或是隔天上午即有資金可以給付車資,然告訴人吳木銓均無法順利聯繫被告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56462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號532卷第59頁至第7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木銓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711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木銓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3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1個女生前往天下至尊社區,總共有2個女生,1個女生在天下至尊社區先下車,因為另1個女生即彭子恩還要再搭車到楊梅埔心,她說她的錢包都在先下車的女生身上,我請她打電話給先下車那個女生,但她只有留她自己的電話給我,我在現場撥電話時電話有響,她離開後我撥電話也有響,她押身分證給我,我說我都在桃園復興路水利大樓的計程車格排班,她也說她有開白牌計程車,到時候會到那邊順便拿給我,過了很久她都沒有來,我不確定她隔天有沒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不會接陌生的電話,我也沒有將她的電話輸入在我的手機裡面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且隨後證人吳木銓確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車資,而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711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就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辯稱其確實有將其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證人吳木銓互核相符,應值採信。自前開證人吳木銓所述可知,被告於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之當下,確實有給予證人吳木銓其可供聯絡之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證人吳木銓於當下也有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聯絡電話並非空號並可通話,況國民身分證為我國人民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該身分證件可供特定身分,此舉與一般意圖詐得載運服務利益之行為人,多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或乘隙逃逸之情顯然有別。被告若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理應避免留下足以追蹤其身分之真實證件及聯絡方式,而非將具高度屬人性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證人吳木銓。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知悉證人吳木銓之休息處所,並有前往該處尋找證人吳木銓欲清償車資,也有打電話給證人吳木銓但證人電話都沒接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號532卷第72頁),顯見其於事後仍有支付對價之意願。參證人吳木銓之證述,其亦表示不會接聽陌生來電,也無將被告之電話號碼存入手機內,對於陌生電話不予接聽而導致錯過被告聯繫之情形,非不可想像,亦符合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三)準上各情,被告於發現自己無法支付證人吳木銓計程車之車資後,便提供證人吳木銓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並表示曾有前往尋找證人吳木銓欲給付車資,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清償之意願,僅因聯繫未果而遲延給付車資之可能性,從而難因被告並未支付計程車之車資,遽認被告主觀上自始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新臺幣) 詐得之遊戲點數、商品 1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店 新竹縣○○鄉○○路000號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2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44分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3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44分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4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45分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5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45分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6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53分 統一便利商店明嘉門市 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7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53分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8 112年8月3日上午12時54分 1,000元 不明遊戲點數 9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5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竹陞店 新竹縣○○鄉○○路00號 3,000元 遊e卡 10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6分 3,000元 遊e卡 11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7分 3,000元 遊e卡 12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7分 3,000元 遊e卡 13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8分 3,000元 遊e卡 14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10分 2,000元 遊e卡(2*1000) 15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10分 50元 古道梅子綠茶(2*25) 16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1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子店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627巷1樓 3,000元 遊e卡 17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18分 3,000元 遊e卡 18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19分 3,000元 遊e卡 19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20分 3,000元 遊e卡 20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21分 3,000元 遊e卡 21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22分 3,000元 遊e卡 22 112年8月3日上午1時24分 2,000元 遊e卡(2*1000) 23 112年8月3日上午4時21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新豐三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313元 1.RASTO六孔快充(699元) 2.RASTO壁插FP4(650元) 3.RASTO__RT3晶片ATM(399元) 4.蜂速APPLE_1M(389元) 5.絢彩盒裝20入口罩(2*299元) 6.黑潮盒裝20入口罩(2*299元) 7.皮皮熊兒童口罩(240元) 8.貝納頌咖啡375ml(28元) 9.S.HL背心袋(大)(2元) 24 112年8月3日上午4時34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新竹縣○○市○○路0000號 9,000元 eGASHPOINT 3000點(3*3000) 25 112年8月3日上午4時36分 9,000元 遊e卡(3*3000) 26 112年8月3日上午4時45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新鳳店 新竹縣○○路0段000號 9,000元 eGASHPOINT 3000點(3*3000) 27 112年8月3日上午4時47分 9,000元 遊e卡(3*3000) 28 112年8月3日上午5時2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竹寶店 新竹縣○○鄉○○路000號 9,000元 eGASHPOINT 3000點(3*3000) 29 112年8月3日上午5時22分 9,000元 遊e卡(3*3000) 30 112年8月3日上午5時44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豐埔店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1,389元 1.PQ110000EC行充(799元) 2.PQI三合一傳輸線(599元) 31 112年8月3日上午5時44分 5,000元 eMyCard 5000點 32 112年8月3日上午5時46分 9,000元 遊e卡(3*3000) 33 112年8月3日上午5時47分 2,000元 遊e卡(2*1000) 34 112年8月3日上午5時47分 2,000元 eMyCard 2000點 35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3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西濱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遊e卡(2*1000) 36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4分 2,000元 eMyCard 2000點 37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5分 300元 遊e卡 38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6分 3,000元 遊e卡 39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7分 3,000元 遊e卡 40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9分 2,000元 eMyCard 2000點 41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10分 3,000元 eMyCard 3000點 42 112年8月3日上午6時11分 1,922元 1.PQ110000EC行充(799元) 2.藍色PD行動電源(699元) 3.E-BOOKS手電筒(299元) 4.(新)七星天藍硬盒(125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至5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6至8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9至15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6至22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23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24至25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26至27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28至29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30至34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35至42 彭子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