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3號【下稱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簡鶴卿與證人毛騏生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簡鶴卿與證人毛騏生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和順(轉帳語音確認)』(下稱金和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1、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由「金和順」、證人毛騏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監控及收水成員,收水後匯再將款項交付給「金和順」所指定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俟告訴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物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持該提款卡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金和順」、證人即同案被告毛騏生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收取贓款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監控及收水成員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之先前已有因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素行,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至3年10月,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分工為監控手參與程度有限,約定分獲之報酬不豐,且告訴人所受損財物損失尚非至鉅,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懲戒,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㈦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15萬元款項,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待證人即同案被告毛騏生提領款項完畢後,連同款項併同交付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物品雖屬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7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前之不詳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毛騏生(本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毛騏生負責擔任提領車手;A03擔任在旁監控及收水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於114年9月23日某時許,向簡鶴卿佯稱:金融帳戶遭冒領,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毛騏生經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114年10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及4萬元(共計15萬元),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與A03,A03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上游指示,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嗣毛騏生於同年日10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徑可疑而經警盤查,並配合員警循線逮捕A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鶴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鶴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毛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毛騏生與本案詐騙集團之TELEGRAM通話紀錄、被告拍攝監控地點照片、被害人明細、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14年11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2365號函暨同案被告毛騏生提領款向之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毛騏生人外,至少尚暱稱「金順」及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成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毛騏生及暱稱「金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進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監控人員,明知其分工行為,將隱匿被害人遭騙取之贓款,增加檢警追緝難度,致被害人追償無門,卻仍因貪圖小利,見錢眼開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監控人員,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為15萬元,金額非微,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擔任面交車手而遂行詐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788號判決有期徒刑各1年,並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漠視前刑警告效力,可責性較高,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維持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至3年10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 PHONE 15 1支及本案提款卡,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每單獲利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