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宇賢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如未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前提出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則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准予繼續覓保。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是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並參酌上情,裁定准許被告若能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惟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不足以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准予繼續覓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