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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IEN ANH(越南籍,范進英)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TIEN ANH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TIEN ANH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逾期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其經濟來源亦有疑慮,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另認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相當理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又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5年2月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1次)如主文所示。另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