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7號、115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霖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林仕華(林特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謀議既定,曾啓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文昊」藉詞加入馮美明之LINE好友後,持續與馮美明聊天並陸續佯以進口跑車或攜帶黃金來臺需繳納稅款等各式理由,向馮美明訛詐金錢,嗣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再向馮美明佯稱因其來臺事宜與「劉長官」發生肢體衝突而將之打傷,需要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才能和解等語,再以LINE暱稱「Aiden Fisher」假冒政府機關長官(無證據證明曾啟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向馮美明施用詐術),向馮美明佯稱可以幫忙居中協調等語,致馮美明陷於錯誤,遂與之相約於114年10月2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第26號上車處,交付現金260萬元予「Aiden Fisher」指定之人,約定即成,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林仕華(林特助)」之人即指示曾啓霖先至超商列印「調解傷害賠償和解書」,再分別於該文件之甲方及乙方之簽字蓋章欄,各偽造「陳文昊」、「劉志宗」簽名1枚,再於114年10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後,徒步至上開約定之第26號上車處與馮美明碰面,再與之一同回到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本案汽車內,馮美明於車上交付現金260萬元予曾啟霖,曾啓霖則將前開偽造之「調解傷害賠償和解書」交予馮美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昊及劉志宗,待馮美明離去後,曾啓霖再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停車場靠近收費亭處,將前開260萬元現金,轉交予在本案停車場停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得報酬6,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馮美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美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11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2、33、68至71、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美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65頁、67頁及背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被告之穿著及其經拘提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7至33頁背面)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德-協理」、「林仕華(林特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5至45頁背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81至83頁背面) 、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5頁)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之「調解傷害賠償和解書」 (見偵卷第93頁) 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被告亦係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本院訴字卷第69、70、108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向我取款時,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是因為什麼原因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再參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法多端,未必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復查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是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乙節並無認識,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260萬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加重處罰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原加重處罰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是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6頁),是本案自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調解傷害賠償和解書」上偽造「陳文昊」、「劉志宗」之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並有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因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應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㈤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林仕華(林特助)」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上述,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又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仍應寬認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之款項,金額高達260萬元,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係擔任取款車手,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騙
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有該手機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德-協理」、「林仕華(林特助)」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5頁),是該手機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我有在如附表編號2之「調解傷害賠償和解書」上簽名,並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70、105頁),是該和解書亦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和解書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3張,固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收受,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乙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而其已於115年4月1日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260萬元後,業已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0頁),該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未經檢警查獲,再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處於底層地位,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調解傷害賠償和解書1張 甲方記載為陳文昊、乙方記載為劉志宗 3 收據3張 (偵卷第89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