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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38號、第52191號、第56109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方鴻恩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A04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不等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另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A02、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3另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0萬予A04。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01、A02、A03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交由方鴻恩將A01、A02、A03所有之金融卡轉交A04,並指示A04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示款項。A04再依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方鴻恩,將A03當面交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陳冠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並無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毋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多次取款、提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方鴻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款及取款車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報酬為取款、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二等語明確,是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之報酬為單次取款、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是被告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01提款共77萬1,000元,該報酬應為7,710元;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提款共21萬1,000元,該報酬應為2,110元;被告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A03提款共43萬元,該報酬應為4,300元;被告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A03取款現金560萬元,該報酬應為5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假扣押清查執行書

」1紙,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取得容易,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A01 於114年3月4日10時許起,先假冒為郵局員工「張主任」致電A01,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補助,而探詢得知A01之個人資料後,陸續假冒為警員「王佳欣」、「張組長」、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向A01佯稱:有人冒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因而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確認是否有贓款匯入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4日18時33分許、114年3月4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10萬元、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見偵51538卷第22至37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38卷第52至53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38卷第54至5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38卷第49至50頁)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38卷第58至59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38卷第51頁) ⑦提領畫面截圖(見偵51538卷第13至14頁)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4日19時13分許、114年3月4日19時15分許、114年3月4日19時16分許、114年3月4日19時17分許、114年3月4日19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共5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4日17時59分許、114年3月4日18時1分許、114年3月4日1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4日1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13萬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4日19時37分許、114年3月6日12時49分許、114年3月6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中銀行中壢分行 4萬7,000元、8萬元、7萬元 2 A02 於114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起,先假冒為郵局員工致電A02,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補助,而探詢得知A02之個人資料後,陸續假冒為警員「張文龍」、檢察官「王盛輝」向A02佯稱:有人冒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因而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將資金凍結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6月21日17時38分許、114年6月21日17時39分許、114年6月22日10時18分許、114年6月22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4萬元、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見偵52191卷第37至42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29卷第9至10頁、偵52191卷第67至67頁) ③提領畫面截圖(見偵3129卷第70至71頁、偵52191卷第29頁)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3 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A03,假冒為高雄市之戶政事務所科長向A03佯稱:有自稱林國華之不詳人士持其身分證欲申請戶籍謄本,要協助其報案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帳號、假冒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漢強」帳號,嗣假冒為「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對A03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要調查其名下所有金流及財產,需假扣押清查執行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及於113年1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南港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交付現金560萬元予A04,A04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假扣押清查執行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佯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收到監管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相關之公務人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10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見偵56109卷第2534頁) ②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漢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109卷第65至66、72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109卷第37至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109卷第45至46頁) ⑤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6109卷第42、47、49、67至7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6256號鑑定書(見偵56109卷第57至62頁) ⑦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假扣押清單執行書」(見偵56109卷第6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假扣押清查執行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8日8時17分許、114年1月8日8時18分許、114年1月8日8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內之平鎮高雙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於114年1月10日9時32分許、114年1月10日9時33分許、114年1月10日9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