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11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仲麟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賴柏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王祈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61、36971、37955、38807、41392、4177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7號、115年度偵字第3357號)與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23769、57006號、115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仲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一)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轉入帳戶」欄所載「陳思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更正為「范家瑜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整理並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於本案不適用之同條例第43、44條部分,不予贅述):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要件,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9-32所為(編號8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1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前開3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4、5、10、

15、16、17、20、21、23、28、29之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暨匯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關於附表其餘部分(編號8以外),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至本案宣判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3日),仍陳報其有退款與被害人之情事,此有被告陳報狀附卷可查,致本院無從開立繳款單與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甚明;而被告一方面欲與被害人和解(藉以換取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機會),另一方面又同時請求本院開立繳款單,然本院考量被告雖應被剝奪犯罪所得,但於沒收制度上又有不得對被告過苛之限制,則被告如此訴訟策略選擇之結果,導致本院於宣判前,無從具體計算其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則此無法獲得減刑機會之風險,既為被告之訴訟策略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自行承擔,併予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2、4、5、10、15、16、17、20、21、23、28、29之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就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且就前述之部分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以及告訴人鄭冠偉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刑事案件經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6、7、9、11-14、18、19、22、24-27、30-32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2、4、5、10、15、16、17、20、21、23、28、29之被害人部分,既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黃亦楓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前因「明知無販售顯示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致黃亦楓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3時11分許匯出1萬7,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72、5973、597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8月1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2、經核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二案之被告、詐欺對象、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於114年10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本案起訴係在前案後,再行起訴。

3、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伊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雨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1 黃昱翔 (提告) 於114年5月5日前某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黃昱翔佯稱:欲販售二手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 上午8時17分許 1萬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萱)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楊維禎 (提告) 於114年5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楊維禎佯稱:欲販售GIGABYTE GeForce RTX 4070Ti EAGLE OC 12G顯示卡,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楊維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亦君)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李佳展 (提告) 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李佳展佯稱:欲販售ASUS Zephyrus G15西風之神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佳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上午11時3分許 1萬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仲麟)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曾盈達 (提告) 於114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號「@I00000000」向告訴人曾盈達佯稱:欲販售二手APPLE IPAD AIR5平板,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曾盈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 上午9時17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仲麟)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5 陳玉嬋 (提告) 於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陳玉嬋佯稱:欲販售二手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玉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羅柚)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6 蔡銘豐 (提告) 於114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蔡銘豐佯稱:欲販售iPhone14 Pro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蔡銘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 下午1時19分許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俊麟)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陳冠宏 (提告) 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陳冠宏佯稱:欲販售二手msi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 晚間6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陳安欽)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黃亦楓 (提告) 於114年4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黃亦楓佯稱:欲販售顯示卡1張,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亦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 凌晨3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28日)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張瑞美) (公訴不受理) 9 朱伯楷 (原名:張伯楷,提告) 於114年6月15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朱伯愷佯稱:欲販售全新APPLE Mac mini一台,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伯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 晚間11時4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洪亮 (提告) 於114年6月17日晚間21時41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洪亮佯稱:欲販售技嘉GIGABYTE RTX 4080 Eagle OC 16G顯示卡一張,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洪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 晚間6時53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1 謝兆豐 (提告) 於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50分 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謝兆豐佯稱:欲販售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謝兆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 晚間10時14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廖耘志 (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廖耘志佯稱:欲販售ROG西風之神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廖耘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 晚間10時37分許 1萬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王常丞 (提告) 於114年6月19日下午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王常丞佯稱:欲販售ROG西風之神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常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 下午2時5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林瑋信 (提告) 於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林瑋信佯稱:欲販售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 下午2時16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戶(戶名: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陳安欽)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賴彥輔 (未提告) 於114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被害人賴彥輔佯稱:欲販售電腦(起訴書誤載為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賴彥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5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戶名: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蔡勝駿)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曾宥達 (提告) 於114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曾宥達佯稱:欲販售iphone 14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曾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 下午3時7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7 潘維哲 (提告) 於114年5月8日下午7時32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潘維哲佯稱:欲販售夏普R9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潘維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 晚間7時32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寶心)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陳姿穎 (未提告) 於114年5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被害人陳姿穎佯稱:欲販售APPLE平板,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晚間11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伯俊)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黃鈿翔 (提告) 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黃鈿翔佯稱:欲販售技嘉電競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鈿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 下午4時2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伯俊)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劉承儫 (提告) 於114年7月8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y Lio」向告訴人劉承儫佯稱:欲販售技嘉電競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劉承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8日 晚間6時13分許 1萬1,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家瑜)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1 游文傑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y Lio」向告訴人游文傑佯稱:欲販售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游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 晚間5時24分許 1萬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戶名: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蔡勝駿)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2 沈湘婷 (提告) 114年4月7日16時30分許起,被告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I00000000」向告訴人沈湘婷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4月8日18時許 1萬1,6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劉畇 (提告) 114年9月13日10時許起,被告以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暱稱「labi14」向告訴人劉畇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3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4 蔡宜軒 (提告) 114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蔡宜軒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6日6時46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鄭冠偉 (提告) 114年9月16日1時41分許起,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鄭冠偉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6日17時43分許 8,000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6 林秉禾 (提告) 114年9月18日某時許起,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林秉禾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8日8時59分許 1萬1,500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梁少華 (提告) 114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點起,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梁少華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27分許 1萬1,000元 黃子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郭峻銘 (提告) 114年10月1日19時許起,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郭峻銘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陳姿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9 莊盛宇 (提告) 114年10月4日11時許起,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莊盛宇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0月4日11時4分許 1萬元 陳姿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0 劉金霖 (提告) 114年10月4日某時許起,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劉金霖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0月4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陳姿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1 盧可凡 (提告) 114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起,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盧可凡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1月5日20時56分許 2萬2,000元 許家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劉家侑 (提告) 114年11月3日16時54分許起,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劉家侑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1月4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許家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1號114年度偵字第3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37955號114年度偵字第38807號114年度偵字第41392號114年度偵字第41771號

被 告 簡仲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麟明知其無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散布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簡仲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簡仲麟再將騙取所得之贓款作為投注彩券資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領取購得之商品,察覺有異而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李佳展、曾盈達、陳玉嬋、蔡銘豐、陳冠宏、朱伯楷、洪亮、謝兆豐、廖耘志、王常丞、林瑋信、曾宥達、黃鈿翔、游文傑、劉承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亦楓、楊維禎、潘維哲、洪亮、廖耘志、曾宥達、陳玉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亦楓、楊維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亦楓、楊維禎、潘維哲、李佳展、黃鈿翔、廖耘志、陳玉嬋、謝兆豐、王常丞、林瑋信、蔡銘豐、曾宥達、游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翔等人、被害人賴彥輔等人及證人陳品萱、方俊南、鄭俊麟、陳安欽、林定彥、蔡勝駿、陳思伶、蔡伯俊、范家瑜、鄧亦君、張寶心、陳吉亨及楊張瑞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擷取圖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暨通聯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行為具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簡仲霖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2萬8,899元(即附表編號1至21之匯款金額欄總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昱翔 (提告) 於114年5月4日晚間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黃昱翔佯稱:欲販售二手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 上午8時17分許 1萬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萱) 2 楊維禎 (提告) 於114年5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楊維禎佯稱:欲販售GIGABYTE GeForce RTX 4070Ti顯示卡,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楊維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亦君) 3 李佳展 (提告) 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李佳展佯稱:欲販售ASUS西風之神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佳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上午11時3分許 1萬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仲麟) 4 曾盈達 (提告) 於114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號「@I00000000」向告訴人曾盈達佯稱:欲販售二手APPLE IPAD AIR5平板,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曾盈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 上午9時17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仲麟) 5 陳玉嬋 (提告) 於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陳玉嬋佯稱:欲販售二手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玉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羅柚) 6 蔡銘豐 (提告) 於114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蔡銘豐佯稱:欲販售iPhone14 Pro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蔡銘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 下午1時19分許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俊麟) 7 陳冠宏 (提告) 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陳冠宏佯稱:欲販售二手msi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 晚間6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陳安欽) 8 黃亦楓 (提告) 於114年4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黃亦楓佯稱:欲販售顯示卡,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亦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8日 凌晨3時11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張瑞美) 9 朱伯楷 (原名:張伯楷,提告) 於114年6月15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朱伯愷佯稱:欲販售APPLE Mac mini,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伯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 晚間11時4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10 洪亮 (提告) 於114年6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洪亮佯稱:欲販售GIGABYTE RTX 4080顯示卡,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洪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 晚間6時53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11 謝兆豐 (提告) 於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50分 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謝兆豐佯稱:欲販售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謝兆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 晚間10時14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12 廖耘志 (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廖耘志佯稱:欲販售ROG西風之神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廖耘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 晚間10時37分許 1萬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13 王常丞 (提告) 於114年6月19日下午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王常丞佯稱:欲販售ROG西風之神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常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 下午2時5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彥) 14 林瑋信 (提告) 於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林瑋信佯稱:欲販售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2日 下午2時16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戶(戶名: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陳安欽) 15 賴彥輔 (未提告) 於114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被害人賴彥輔佯稱:欲販售三星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賴彥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5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戶名: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蔡勝駿) 16 曾宥達 (提告) 於114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曾宥達佯稱:欲販售iphone 14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曾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 下午3時7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伶) 17 潘維哲 (提告) 於114年5月8日下午7時32分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潘維哲佯稱:欲販售夏普R9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潘維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 晚間7時32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寶心) 18 陳姿穎 (未提告) 於114年5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被害人陳姿穎佯稱:欲販售APPLE平板,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 晚間11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伯俊) 19 黃鈿翔 (提告) 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黃鈿翔佯稱:欲販售技嘉電競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鈿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 下午4時2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伯俊) 20 劉承儫 (提告) 於114年7月8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y Lio」向告訴人劉承儫佯稱:欲販售技嘉電競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劉承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8日 晚間6時13分許 1萬1,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家瑜) 21 游文傑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某不詳時許,被告簡仲麟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y Lio」向告訴人游文傑佯稱:欲販售筆電,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游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 晚間5時24分許 1萬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戶名: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蔡勝駿)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47號115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 告 簡仲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9樓之 7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麟明知其無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散布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簡仲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簡仲麟再將騙取所得之贓款作為投注彩券資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領取購得之商品,察覺有異而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畇、蔡宜軒、鄭冠偉、林秉禾、梁少華、郭峻銘、莊盛宇、劉金霖、盧可凡、劉家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湘婷、劉畇、蔡宜軒、鄭冠偉、林秉禾、梁少華、郭峻銘、莊盛宇、劉金霖、盧可凡、劉家侑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行為具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仲霖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5萬5,1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1之匯款金額欄總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沈湘婷 114年4月7日16時30分許起 被告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000000000」向告訴人沈湘婷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4月8日18時許 1萬1,600元 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畇 114年9月13日10時許起 被告以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暱稱「labi14」向告訴人劉畇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3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宜軒 不詳時點起 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蔡宜軒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6日6時46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冠偉 114年9月16日1時41分許起 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鄭冠偉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6日17時43分許 8,000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秉禾 114年9月18日某時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林秉禾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18日8時59分許 1萬1,500元 被告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梁少華 不詳時點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梁少華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27分許 1萬1,000元 黃子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7 郭峻銘 114年10月1日19時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郭峻銘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陳姿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莊盛宇 114年10月4日11時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莊盛宇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0月4日11時4分許 1萬元 陳姿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金霖 114年10月4日某時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Edwin」向告訴人劉金霖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0月4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陳姿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盧可凡 不詳時點起 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盧可凡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1月5日20時56分許 2萬2,000元 許家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家侑 114年11月3日16時54分許起 被告以網路論壇PTT暱稱暱稱「labi14」向告訴人劉家侑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11月4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許家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69號被 告 簡仲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麟明知其無手機可供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散布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簡仲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簡仲麟再將騙取所得之贓款作為投注彩券資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領取購得之商品,察覺有異而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維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潘維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㈢同案被告張寶心(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6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56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維哲(提告) 被告於114年5月8日,以社群平台PTT帳號「louisjian」向告訴人潘維哲佯稱:欲販售夏普R9手機,惟若需寄送則需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19時32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寶心)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06號被 告 簡仲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案件(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仲麟明知其無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散布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簡仲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簡仲麟再將騙取所得之贓款作為投注彩券資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領取購得之商品,察覺有異而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洪亮、蔡銘豐、劉承儫、黃昱翔訴由臺中市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仲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穎、證人即告訴人洪亮、蔡銘豐、劉承儫、黃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姿穎、告訴人洪亮、蔡銘豐、劉承儫、黃昱翔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行為具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61、36971、37955、38807、41392、4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進股)以114年訴字第21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詐騙與原起訴事實相同之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姿穎 (未提告) 114年5月21日某時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eff Chen」向被害人陳姿穎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5月23日23時53分許 1萬元 蔡伯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 洪亮 (提告) 114年6月17日21時41分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eff Chen」向告訴人洪亮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6月18日18時53分許 2萬5,000元 林定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銘豐 (提告) 114年6月7日9時30分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告訴人蔡銘豐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6月8日13時19分許 1萬3,000元 鄭俊麟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承儫 (提告) 114年7月8日某時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告訴人劉承儫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7月8日18時13分許 1萬1,999元 陳思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昱翔 (提告) 不詳時點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ouis Jian」向告訴人黃昱翔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5月5日8時17分許 1萬5,500元 陳品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 告 簡仲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案件(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仲麟明知其無三星手機可供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散布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簡仲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簡仲麟再將騙取所得之贓款作為投注彩券資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領取購得之商品,察覺有異而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仲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彥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行為具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61、36971、37955、38807、41392、4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進股)以114年訴字第21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詐騙與原起訴事實相同之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賴彥輔 (未提告) 114年6月25日某時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eff Chen」向被害人賴彥輔佯稱: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6月26日10時35分許 2萬1,000元 蔡勝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