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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俊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俊何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菜刀(銀色握把)壹把、菜刀(黑色握把)壹把、白色繩子伍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包俊何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7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2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羅月嬌所經營之「嬌嬌剪燙理髮店」內,要求羅月嬌提供染髮服務結束後,旋取出預藏之銀色握把菜刀1把,以右手持刀抵住羅月嬌腹部並以左手摀住其口鼻,恫稱需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羅月嬌不能抗拒,嗣羅月嬌謊稱要至店外向他人取款,遂趁隙逃出向求救,包俊何因而遭鄰人壓制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包俊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3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765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765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且有菜刀2把、繩子5捲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手持菜刀架住告訴人之腹部,並出言要求告訴人給予其4萬元,顯見被告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又被告施用之強暴手段,依客觀標準,一般人如立於相同處境下,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若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勢必受有嚴重傷害,甚至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自由,應認被告所採取之強暴手段,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銀色握把菜刀,刀片係金屬材質,該菜刀質地堅硬、刃面銳利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7656號卷第56頁),倘持以攻擊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需款急切,然非無謀生能力,竟持用菜刀作為兇器,見理髮廳內僅有告訴人一人難以求援,便對告訴人強盜財物,除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在押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家中有前妻及子女1名,且子女須其扶養(見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72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應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菜刀2把及繩子5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銀色握把之菜刀為被告遂行本案強盜行為未遂所用、黑色握把菜刀、繩子5捲則係被告預備用以遂行本案強盜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陳稱係原本就放在車廂內,與本案無關,並非要用於犯罪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25頁),而卷內遍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鐵鎚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328、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