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9號115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渙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4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渙陞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倘無法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渙陞欲聲請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以及本院諭知之罪名,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乃人之常情,重罪長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已遭刪除,是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而羈押期間將於115年5月11日屆滿。㈡本案已於115年4月9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9日宣
判。被告亦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後,本院審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倘被告無法於115年5月11日上午11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據此,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
由,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倘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