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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錡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7前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員工,A02為連鴻保全主管。緣A07認A02曾允諾代為處理其先前涉犯之傷害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嗣後卻置之不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9時58分許,持短刀及空氣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連鴻保全辦公室,先以短刀將A02手機刺穿並致其不堪使用後,再亮出腰間配戴之空氣槍,並恫稱若不交出新臺幣20萬元款項則將持刀傷害等語,至使A02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新臺幣5萬800元以及人民幣3,300元。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後,A07明知到場之員警A05、A06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圖抗拒逮捕,拒不配合交出刀械及空氣槍,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員警A05、A06實施壓制逮捕過程中,不斷反抗且以短刀朝員警A05及A06揮舞,再以空氣槍朝員警A05及A06射擊,致A05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A06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足以影響員警職務之運作。

二、案經A02、A05及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A02、證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4頁、第69頁),經核均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於被告A07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告訴人A02、證人A03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4頁、第69至70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連鴻保全,因不滿告訴人A02曾允諾代為處理其先前涉犯之傷害案件後卻置之不理,遂於上開時、地,持短刀及空氣槍前往連鴻保全辦公室後,先以短刀將告訴人A02手機刺穿,致其不堪使用後,進而取得告訴人A02交付之現金;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於壓制逮捕過程中,其有不斷反抗且以空氣槍朝員警A05及A06射擊等事實,且對於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短刀揮舞或亮出腰間配戴之空氣槍恫嚇告訴人A02,上開現金是告訴人A02自行打開保險箱取出並置於桌面任其拿取,並未施加強暴、脅迫手段,應僅構成恐嚇取財;另就妨害公務部分,亦認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連鴻保全員工,並有於上開時、地,持短刀及空氣

槍前往連鴻保全辦公室後,先以短刀將告訴人A02手機刺穿並致其不堪使用後,取得告訴人A02交付之現金;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壓制逮捕過程中,有不斷反抗且以空氣槍朝員警A05及A06射擊,致A05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A06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A05及A06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12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槍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扣案物及被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5年3月27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50000217號函檢送員警A05及A06114年12月31日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關於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A02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

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戴著口罩、用

帽T遮著,按電鈴假裝要應徵就直接進來辦公室,並開口說要20萬元,我當下認不出是誰,詢問被告是誰、為什麼要給20萬元,我還沒有講是否要給錢,被告就從腰間拿出1把刀子插在我放在辦公桌上的手機上,手機就燒起來冒煙;被告向我恫稱「我現在來是這樣子,反正我也不要命了,我到下一家直接放火燒」,接著被告跟我談話時,故意把衣服拉開,亮出腰間繫的1把槍並稱「反正我就是要20萬元,我刀子一下去你就死了」,當時我很害怕,人身受到威脅,就先站起來拿口袋及抽屜的錢,一開始我有拒絕,但沒有辦法,一定要拿,最後被告走過來時,剛好看到我座位下方有保險櫃,就叫我打開保險櫃,我將保險櫃內裝錢的包包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告就直接拿走一疊放入他的包包裡;我當時是被迫給這些錢,交付現金是為了保命;我將錢交給被告後,他覺得不夠還繼續要錢,本來被告正要拿日幣,警察就抵達進入辦公室並試著壓制被告,警察壓制時我有聽到槍聲,並看到被告的刀被打掉掉在地上;而被告實際取走放入包包內的財物,即是警察事後搜出的新臺幣5萬800元及人民幣3,3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4至285頁)。

⒋證人即會計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按門鈴,因

公司本來有招募保全人員,我以為是應徵者便開門讓被告進入,當時被告戴著口罩、鴨舌帽且穿著雨鞋,打扮與一般應徵者有異,我詢問來意,被告未予理會,逕自表示要找老闆,並走進辦公室內,我看老闆A02與其交談後便前往茶水間,因辦公室門口懸掛布簾,我僅能聽聞聲音而無法看見內部動靜;過程中,我聽到被告很大聲向老闆A02索討20萬元,老闆A02則回稱「我不認識你,你是誰,為什麼要給你20萬元」等語;嗣後,我察覺辦公室內有類似煙霧彈冒煙的感覺,雖未見煙霧但是很臭,發覺事態不妙,遂將大門打開散味道,並跑到室外致電老闆兒子詢問如何處理,經老闆兒子指示後始報警;警方抵達時,我向員警表示老闆A02在辦公室裡面疑似遭挾持、勒索;我雖然沒有看到警方進入辦公室制伏被告之經過,但有聽聞員警以無線電通報有人受傷並請求支援,且過程中有聽到老闆A02向被告表示「我保險箱裡就只有這麼多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85至294頁)。互核告訴人A02與證人A03之上開證詞,2人就被告掩飾身分闖入辦公室、大聲向告訴人A02索討新臺幣20萬元,及刺毀手機致生煙霧等重要案發情節,所述客觀細節毫無二致,審酌其等當時身處辦公室內、外不同位置,證詞能相互勾稽印證,足徵其等證詞確屬親身經歷之真實記憶,無勾串虛捏之可能,洵堪採信。

⒌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A05及A06獲報抵達

保全公司1樓時,證人A03即告知員警: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跟老闆要錢等語,益徵證人A03前揭證稱其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A02索取財物一節,核屬實在;又員警A05及A06進入辦公室詢問被告到訪目的後,被告雖稱其僅係領錢而已,然告訴人A02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他來跟我拿錢」、「不認識被告,且被告身上有東西」,並於員警進一步詢問時,告訴人A02直接點明被告身上有刀、有槍等情,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7至51頁、第59至68頁)。足證在員警制伏並搜索被告前,告訴人A02對於被告身上攜帶槍枝之事明知甚詳,若非被告於員警抵達前有將空氣槍展現與告訴人A02,告訴人A02豈會得知。由此可徵,告訴人A02前揭證稱被告於索取財物之際,曾刻意顯露腰間配戴之空氣槍以資恫嚇,藉以逼令其交付錢財等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綜觀上情,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僅配戴口罩,更刻意將連帽上

衣之連帽拉起罩住頭部以掩飾身分,闖入告訴人A02辦公室後,逕直向告訴人A02索要20萬元款項,見告訴人A02未立即應允,隨即持短刀將告訴人A02放置於桌面之手機刺穿致爆炸冒煙,復刻意顯露腰間配戴之空氣槍。審酌告訴人A02突面臨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相向,生命、身體隨時有遭受嚴重侵害之急迫危險,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與高壓之狀態,其意思自由顯已完全受到壓抑,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被迫交付財物以求保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第268頁),核與客觀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強盜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02尚未達不得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見訴字卷第304頁、第307頁),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前往告訴人A02辦公室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短刀4把及空氣槍1把,除於強盜過程中實際持以刺毀手機之短刀1把及顯露於腰間之空氣槍1把(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外,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短刀3把,及可供空氣槍替換使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鋼珠彈、氣瓶等物,均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考量被告在向告訴人A02強取財物時,現場僅有其與告訴人A02獨處,別無第三人可得及時有效阻止其取用包內物品,是該等置於斜背包內之刀具及槍彈,客觀上均處於被告頃刻間即可隨手取用以施加暴力之狀態,對告訴人A02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且實質之威脅。

是被告客觀上確屬攜帶兇器而對告訴人A02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其所為已完全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㈢被告持刀向員警揮舞,並持空氣槍射擊之行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第2款復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加重處罰,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因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確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本條款之加重事由,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時具有「供行使之用」的特定意圖為限,如未具此意圖,自不構成本款,其目的在於限縮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換言之,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公務之一般故意,但若無此一法定特定心意趨向,仍無法成立加重犯罪。然須究明者,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不以自始攜帶時即預謀作為妨害公務之用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於實行妨害公務犯行之際,行為人將所攜帶之兇器取出,知悉且存在將其使用於對抗公權力之意圖,即屬當之。

⒉經查,觀諸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取圖片(見訴字卷第47至51頁、第59至68頁),可知案發當天員警A05及A06獲報到場時,均身穿印有明顯「警察 POLICE」字樣之值勤背心,客觀上已足使人清楚辨識其等為依法執行拘捕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此理應明知甚詳,然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之過程中,不僅將其所攜帶之刀子取出揮舞試圖拒捕,嗣後更實際使用空氣槍朝員警射擊,致員警A05及A06受有傷勢,顯已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具體之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並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平時確有將鋼珠裝填於空氣槍內之習慣,或辯稱進入辦公室之初並未預見警方到場等語(見訴字卷第308頁),惟被告刻意攜帶已預先鎖上氣瓶、裝填鋼珠之空氣槍及短刀前往案發現場,其主觀上顯然已具備因應突發狀況而隨時預備供作防身或攻擊行使之意圖,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嗣後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到場實施逮捕時,被告更實際取出該等刀械揮舞,並持空氣槍朝員警射擊以抗拒逮捕,客觀上已屬持兇器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益徵其攜帶該等兇器確有供行使之用以對抗公權力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成立一般妨害公務罪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拒捕並持空氣槍攻擊員警A05及A06之

行為,僅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嫌。然被告於實施妨害公務行為之際,確有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短刀揮舞、空氣槍朝員警射擊,自該當於同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307至30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初,先持短刀將告訴人A

02放置於桌面之手機刺穿致毀損不堪使用,其目的顯係藉由對物施加物理暴力之方式,威嚇告訴人A02並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使告訴人A02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先前刺毀手機之毀損行為與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被告另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

空氣槍朝員警射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5、A06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並致A05、A06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主觀上不滿告訴

人A02曾允諾代為處理前案傷害案件卻置之不理,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率爾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短刀及空氣槍闖入告訴人A02之辦公室內,欲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強行索討款項,不僅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失(款項均已發還),更使告訴人A02承受極大之心理恐懼;復於員警A05及A06據報到場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復持短刀揮舞並以空氣槍朝員警A05及A06射擊,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嚴重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威信與尊嚴,並致員警A05、A06分別上開傷勢,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妨害公務、毀損,否認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員警A05及A06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社區管理問題而有徒手毆打他人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情緒控管與衝動抑制能力薄弱,遇事慣以暴力手段解決,法治觀念確有偏差。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訴字卷第2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A02遭強取之財物金額、員警A05及A06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A02及員警A05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94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10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供作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均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襪子、手套、口罩等物,雖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案發時所穿戴之物,然該等物品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犯行難認有直接關聯,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不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影響,洵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A02,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襪子 1支 A07 不予宣告沒收 2 手套 1支 A07 不予宣告沒收 3 口罩 1個 A07 不予宣告沒收 4 膠帶 1卷 A07 不予宣告沒收 5 刀械 1把 A07 ⑴外觀:黑色刀柄且有銀色線條,刀刃顏色較深邃且局部鋸齒狀。 ⑵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照片48、49所呈現「證物編號7-3」所示之刀子(見訴字卷第166至167頁)。 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 刀械 3把 A07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7 空氣槍 1把 A07 ⑴含氣瓶1支、彈匣1個。 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鋼珠彈 1批 A07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氣瓶 3罐 A07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A07 ⑴型號:Realme 10 Pro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A07 ⑴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⑵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