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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ANG LONG(中文名阮黃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A0000000000000004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A03,致A03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潘美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由A0000000000000004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美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鶯門市,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4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相符,並有潘美秋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0之1頁至41頁,其餘證據所在卷頁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驅逐出境: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頁、第96頁),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車手犯行,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居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復為本案犯行,依比例原則衡量,復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並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未取得犯罪報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A03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性交易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 15,000元 潘美秋之郵局帳戶 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 10,000元 被告 ⒈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41至42頁) ⒉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偵字卷第25至28頁) ⒌潘美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1頁) 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 1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