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慧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數智雲端合約書貳紙(均含「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代表人:葉培城」、「葉培城」、「寶嘉投資」印文各壹枚)、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Beats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李經理」、「陳興鴻」之帳號(下分別稱「小佳」、「李經理」、「陳興鴻」,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可依收取款項數額抽取相當之報酬。嗣A
04、「小佳」、「李經理」、「陳興鴻」、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16日6時19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李穎琦」之帳號,向A03佯稱:可以下載「數智雲端」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28日1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A04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攜帶印有偽造「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代表人:
葉培城」、「葉培城」、「寶嘉投資」印文之數智雲端合約書2紙,佯裝為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向A03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4,407,557元)及現金92,443元(共計4,500,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數智雲端合約書2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4年11月28日收受A03交付之黃金與款項,足生損害於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04於收款後,即依「陳興鴻」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上開贓款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獲利6,000元。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見本院卷第33頁、第66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數智雲端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穎琦1-C...y文茜助理」、「陳文茜」、「雲端小秘書─Tina」之帳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數智雲端合約書2紙、桃園市桃園區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小佳」、「李經理」、「陳興鴻」、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代表人:葉培城」、「葉培城」、「寶嘉投資」印文,為偽造數智雲端合約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佳」、「李經理」、「陳興鴻」、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疑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此修正後規定係擴大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於被告行為時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較被告不利。
⒉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復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09頁)、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6頁、第75頁)在卷,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增定第2
項條文為「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定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此增定之審酌事項係屬較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上,經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即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與不詳收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數智雲端合約書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存有債務問題、已婚、罹病、需扶養兒子、照顧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第95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數智雲端合約書2紙(均含「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代表人:葉培城」、「葉培城」、「寶嘉投資」印文各1枚)、另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案件扣押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未扣案之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Beats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復有移送書及收受機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Beats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數智雲端合約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數智雲端合約書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數智雲端合約書2紙上偽造「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代表人:葉培城」、「葉培城」、「寶嘉投資」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數智雲端合約書2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面交之黃金1公斤及現金92,443元,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收水收受,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