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姵穎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姵穎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DY LIN」、「德晉」、「阿佑」、「LEO」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邱姵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間,對吳毓華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好智投家PRO」APP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毓華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8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5,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指派邱姵穎於上開時、地,向吳毓華出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之工作證及收取90萬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喬公司收據,嗣將前揭9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吳毓華及偉喬公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毓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邱姵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4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82頁),業據告訴人吳毓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姵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受執行人:吳毓華)、「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佑」、「ANDY_LIN」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手機相簿之擷取圖片、「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5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5600486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5、57至71、86至89、97至114、117、145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前開條文規定:「(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均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刑。
⒉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刑。⒊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才指認被告涉及本案,被告於114年11月7日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自首報案時間,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知悉被告涉及本案(114年11月11日),故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查:
⑴查被告於114年11月7日自行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向警方表示自己疑似應徵到詐欺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主動協助警方了解並配合偵辦刑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該筆錄中稱:「(問:你今(07)日因何事製作調查筆錄?)因我涉嫌詐欺案,主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問:
承上述問題,你分別都是如何前往的?收完錢你都把錢拿去哪?給誰?)第一次:我已經忘記收多少錢了,也忘記是什麼時候,交給誰也不清楚。第二次:114年10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將460萬元交給我,一交完就在同一個公園靠近六張街255巷5弄錢交給一個駕駛銀白色汽車過來的男子。第三次:114年1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將40萬元交給我,我收完錢就馬上在同一個公園內之涼亭給一個胖胖的、戴黑色棒球帽、身形高大、背黑色後背包的男子。第四次:就是今天13時05分,跟警方配合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將200萬元交給我,交完後柏勝指示我走到新北市三重區聯邦公園交錢,但是半路上柏勝又叫我搭計程車到桃園,警方就叫我來派出所做筆錄了。」等語,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可知被告於114年11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供出本案114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提供其手機供警方勘查採證,該手機內容均查無與本案114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相關對話及收據翻拍照片,有該手機內容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46頁)。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邱姵
穎受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職務,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假冒「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吳毓華收受假投資款項金額90萬元,邱嫌收款於同(8)日12時許,將收得之款項回水予不詳犯嫌,嗣告訴人陸續於114年9月1日至10日27日間,面交7筆共計635萬餘元,發現遭詐後,乃訴警偵辦,案經本分局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相關資料,發現邱嫌涉有重嫌,爰向貴署聲請准許核發拘票,復於上記拘捕時、地拘提邱嫌到案,乃依法偵辦等語,有此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4頁)。是本案係告訴人於114年10月30日先報警提起刑事告訴後(偵卷第33至35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到被告,而被告於114年11月7日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114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於警方對本案涉犯詐欺等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未先行坦認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⒋被告同時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前揭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之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偽造收據1張,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你向被害人收款時是否有配戴偵卷第117頁所示的工作證?)有,工作證我一起交給收款助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非本案扣案中,且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收據 1張 吳毓華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86頁) 2 電子產品(GALAXY S23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姵穎 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據 6張 吳毓華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 4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不含SIM卡) 1支 吳毓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