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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翰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翰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 實鄭翰翔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點,可預見何潤龍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本案車輛可能遭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流向等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助益上開犯行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輛提供予何潤龍使用。嗣何潤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投信管理部長』」於111年某時起向楊朝枝佯稱:儲值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Y5UjjE7RbqsHaFU5iKiTW5pWBesAs8qHn),致楊朝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何潤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楊朝枝收取上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楊朝枝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內,藉此營造泰達幣交易已完成及何潤龍僅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而何潤龍再將得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翰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3至140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復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簽立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163至185、187、189、190、197至200、201至219、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有事證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依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借我的車去幹嘛,後來做筆錄才知道,我否認詐欺、洗錢云云(見偵卷二第145頁),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僅於適用行為時法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⑶綜上所述,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

15日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中間法,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最高度刑度為5年,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皆為7年,故應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僅有提供本案車輛予何潤龍使用,因為我跟何潤龍是朋友,我當時不需要使用本案車輛,我才把本案車輛借給何潤龍使用,我知道何潤龍跟我借用本案車輛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我也知道該虛擬貨幣買賣可能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1、

92、113頁)。據被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本案車輛供何潤龍使用,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或有何與他人謀議實施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情,亦難認其對犯罪歷程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是被告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再依據被告之陳述情節,足見其對於借車用途涉及詐欺犯罪已有相當程度認識,可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可能遭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流向等犯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車輛供何潤龍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評價差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06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並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等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未獲有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固提供

本案車輛供何潤龍使用,惟被告自承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何潤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車輛予何潤龍使用,本案車輛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成立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程度非高。又上開車輛價值非微,倘予宣告沒收,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程度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