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鎔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鎔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然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廖偉翔」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黃菊枝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
「櫻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13號被 告 蔡鎔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於民國113年5月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武」、「櫻遙」之成年人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蔡鎔至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蔡鎔至、Telegram暱稱「小武」之人、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之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菊枝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菊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嗣蔡鎔至即依照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前某時,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載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印文之收據及載有「廖偉翔」之工作證,再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向黃菊枝提出前開工作證,表明以暐達公司之名義向黃菊枝收取25萬元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填載「廖偉翔」之署押後交予黃菊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廖偉翔」。嗣蔡鎔至收取款項後,即依照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高鐵桃園站之廁所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鎔至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菊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鎔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菊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093804號鑑定書、告訴人黃菊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載有暐達公司印文、「廖偉翔」署押之收據及載有「廖偉翔」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刑上限為5年以下;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Telegram暱稱「小武」、「櫻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上開偽造之暐達公司印文及「廖偉翔」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