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絜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絜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鄭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陳琪琪~KiKi」、「陳景雲」等名義,對陳玉梅佯稱:可於「智嘉聯合投資」網站及指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玉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醫院旁,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鄭絜鴻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12日13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鄭凱偉」之署押1枚,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指示,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玉梅約定之時間,到約定之地點向陳玉梅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在收取陳玉梅交付之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收據交付陳玉梅,足生損害於陳玉梅、「鄭凱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鄭絜鴻收到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款項放置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玉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絜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40062169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4605563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5至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簿1份(偵卷第33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陳琪琪~KiKi」、「陳景雲」等名義,與陳玉梅取得聯繫,並以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面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要有1個騙人的、負責指揮伊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再加上伊,本案共犯就有超過3個人等語(訴卷第10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當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的QR CODE給伊,伊再自行去超商列印下來持以行使,至於收據上之印文均係伊從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該張收據電子檔時就已存在其上,伊並沒有自行刻印任何印章蓋用,只有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並親簽「鄭凱偉」等語(偵卷第9至1
1、133至139頁;訴卷第106頁),並有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鄭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該公司代表人「葉○○」之印文以及「鄭凱偉」之姓名在其上之本案收據,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鄭凱偉」姓名之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以假名簽署收據收款後交付之模式有違常情,仍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責任刑應由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67至99頁),被告前有數次因犯詐欺、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一再犯案,自應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無從為有利其量刑參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所獲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113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收據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從事本案犯行有收到犯罪所得2,000元(審訴卷第77頁),復於本院115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前次開完庭有將繳費單寄給家人,請家人幫伊繳回,但看來家人沒有幫伊繳,伊會試圖聯繫家人請他們在115年7月9日前繳回犯罪所得,如果到那時伊還沒繳回犯罪所得,請當作伊沒繳回等語(訴卷第106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迄宣判日止,被告或其家人並未陳報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其既未經繳回,又未扣案,更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500,000×10%=50,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