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鳴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胡鳴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向陳仙麗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臺灣地區某處,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胡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9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多數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乙節,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兆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以奇摩拍賣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陳兆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 4萬6,000元 ⒈告訴人陳兆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7至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1至23頁) ⒊告訴人陳兆祥與不詳詐欺者奇摩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25至39頁)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黃詩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晚上10時許,以旋轉拍賣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黃詩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黃詩吟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337號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6337號卷第13至17頁) ⒊告訴人黃詩吟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於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6337號卷第31至35頁)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