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羅怡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羅怡頡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王冠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麻吉配」之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2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麻吉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王冠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王冠澤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5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麻吉配」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以一行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羅怡頡、金昀萱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並將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金昀萱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怡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及教育程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羅怡頡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羅怡頡支付如
主文所示賠償之負擔。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報酬,且與告訴人羅怡頡達成調解,故如對其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羅怡頡 假中獎 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9,086元 ⑴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提領2萬5元 ⑵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⑶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⑷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1萬9,005元 ⒈告訴人羅怡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 ⒉匯款明細(偵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卷第41頁) ⒋社群頁面(偵卷第39頁) ⒌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 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31分許 4萬9,999元 2 金昀萱 假購物 114年3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 1萬1,013元 114年3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提領2萬5元 ⒈告訴人金昀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7至6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卷第63頁、第67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65頁) ⒋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