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龍選任辯護人 吳芷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Realme Pro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楊永龍自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知火舞」、「在水一方」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永龍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怡」向王淳銘佯稱:因友人小孩生病,需幫忙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他人等語,致王淳銘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路特區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即遭行員察覺有異並立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到場,王淳銘始發覺遭騙,乃於同日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嗣「在水一方」遂指派楊永龍至上開時、地收取款項,待楊永龍欲向王淳銘收取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復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Realme Pro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永龍、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淳銘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怡」、「甜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暱稱「在水一方」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7月22日),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此項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本案犯行與「不知火舞」、「在水一方」、「怡」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至409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自114年7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迄至本案遭查緝為止,自承「我有拿一段時間了,可能是1、2、3次」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詐欺犯罪,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被告提出之中度智能障礙證明、雙側聽力障礙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低收入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頁、第413頁、第415至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Realme Pro5G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上游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