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丞勳
林啓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A05(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後厝二路33巷35號)商談向A02討債事宜,袁靖凱(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經本院判決)、A06亦在場並知悉A04欲向A02討債。嗣A04、A05、袁靖凱、A06於113年4月19日凌晨12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發現A02,A04、A05與袁靖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A06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三人以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9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敬業街口,A0
4、A05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及開山刀毆打A0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與A06、袁靖凱合力將A02抬起並強押進本案車輛,復由袁靖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2、A04、A06前往後厝二路33巷35號,A05則騎乘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後厝二路33巷35號,以此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嗣A04與A02商討債務完畢後,始由A02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敬業街口附近居民目睹上開A02遭毆打、強押上車之過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A06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訊報表(見偵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23至1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卷第133至15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2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1至3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施強暴及助勢之地點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敬業街口,屬住宅區,街角處有便利超商,案發當日有車輛經過,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偵卷第323頁),並有刑案照片(偵卷第157至162頁)可佐,且本案係因草漯派出所員警於113 年4月19日凌晨12時4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有4人毆打並強押1名不明男子上車逃逸,而調閱車行軌跡追查,有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偵卷第125頁),審酌被告2人的攻擊狀態、人數、地點(住宅區、街角處有超商,消費者可能隨時途經案發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民眾目擊後立即報案等情,本案顯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2人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2.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A04、A06與A05、袁靖凱等成員間,就本案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A04與A05、袁靖凱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被告A0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A04與被害人僅因債務糾紛,即由被告A04夥同其餘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手段凶狠,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A04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A04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被告A06及A
05、袁靖凱以前述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聚合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法益,且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參酌被告A04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6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另案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115訴690卷第54頁);參以被告A04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A06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參以被告2人犯案之目的、動機、手段、分工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棉棒及手套各1個,經另案被告袁靖凱自陳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