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7號115年度訴字第64號115年度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NGOC QUYET(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4、6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NGOC QUYET(中文名:黎玉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遭羈押時,法院稱其係故意逃跑,然其係未收到法院通知,且其去專勤隊報到時,始知遭法院通緝,期能停止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現已逾期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本淡薄,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尚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5年3月16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及罪名(見本院訴64卷第153頁),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現在是非法居留等語(見本院訴64卷第160頁),可見與我國聯繫因素確為淡薄,係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復其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尚無從以命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