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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東陽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竟仍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四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決,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東陽提供其為時任代表人之「鈺鑫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婷」之帳號,對劉珀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珀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0時30分、同日10時31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陸東陽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珀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珀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被告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並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159-163第),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第69、111-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珀成致渠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0時30分、同日10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卷第83-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珀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被告臨櫃提領之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卷第39、41、47-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四哥」,並依指示

提款云云置辯,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經營鈺鑫公司一個月左右,是

「四哥」介紹我並帶我去辦理過戶的,我不知道「四哥」的真實姓名,我承接鈺鑫公司就是為了辦貸款,但銀行跟我說我無法辦貸款,我之前有問過土地銀行、台灣企銀,他們說我至少要有半年的穩定金流,這裡的金流應該是指真實金流。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工程業相關工作,依我的學識經歷,我知道金融帳戶資料是重要資料,也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第159-163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過「四哥」匯進來的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是否合法,因為我一直擔心被騙,但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要貸款趕快下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第211-222頁)。益顯被告對於「四哥」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往來,營造具還款能力之假象等情,早已認知到有高度非法疑慮,仍然決定從事本案犯行。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四哥」的公司在哪,我也不知道他公司的地點跟真實姓名。當時行員有問我領錢的目的是什麼,我說是工程款,因為「四哥」有說銀行如果問,我就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第211-213頁)。被告與「四哥」素昧平生,於辦理貸款時甚至連對方真實姓名都不知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竟隨意交付自身公司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令人匪夷所思。況被告甚至經「四哥」指導,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係「工程款」,到底有何合法合規之民間貸款公司,會指導他人向正規銀行提款時說謊?益顯被告早應知悉自身係在從事詐欺或不法犯罪,猶不在乎、無所謂。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我們已經知悉「四哥」真

實姓名是溫富淞,且已經提起刑事告訴,另外證人覃宥霖也知道「四哥」就是溫富淞,聲請傳喚證人覃宥霖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第71-72頁)。然證人溫富淞早於被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對被告陸東陽沒有印象,我也從來沒有協助過他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卷第267-269頁)。證人覃宥霖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大概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之前做園藝,後面做送貨,這幾年做工程。我認識溫富淞也大約10年,我知道他們在做貸款金流,被告要做金流,有跟溫富淞接洽。溫富淞只有說是乾淨的錢,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溫富淞有向被告承諾,若是詐騙,溫富淞會賠他錢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第93-99頁);但證人覃宥霖亦證稱:被告要跟「四哥」借貸,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簽任何借貸契約或文書,我沒有參與被告跟「四哥」的借貸過程,事發後被告才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第98-99頁)。證人覃宥霖既證稱自己根本沒有參與被告向「四哥」借貸之過程,豈會知悉當初「四哥」向被告承諾匯入之金流均係乾淨金錢?根本前後矛盾。況若覃宥霖並無參與被告前期與「四哥」借貸之相關過程,則其對於本案之了解當然均係被告轉述,毫無證明力可言,自不足採。

⒍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開設本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我,提款後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我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我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第61-65頁),是「四哥」所屬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故被告顯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陸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四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公司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因抗辯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駁回上訴確定,仍然否認本案犯罪,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21-28、65-66頁),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被告提領金額高達300萬元,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