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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宜懋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時起,在不詳地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n」、Telegram暱稱「縣政委」、「畢浩揚」、「喜得」、「劉海」、「阿郎」、「紅兵支付_哈士奇」、「紅兵支付_美金」、「紅兵支付_小蟀」、「趙紅兵」、「Lc3.0」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嗣江宜懋與「MR.Lin」、「縣政委」、「畢浩揚」、「喜得」、「劉海」、「阿郎」、「紅兵支付_哈士奇」、「紅兵支付_美金」、「紅兵支付_小蟀」、「趙紅兵」、「Lc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Ella」向丁瑩佯稱:可透過瑞商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數次後(該等面交行為,涉及詐欺既遂之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丁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面交取款。江宜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假冒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之收款人員,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單予丁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瑞商公司,而江宜懋欲向丁瑩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宜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刑分加重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②減刑規定:

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MR. Lin」、「縣政委」、「畢浩揚」、「喜得」、「劉海」、「阿郎」、「紅兵支付_哈士奇」、「紅兵支付_美金」、「紅兵支付_小蟀」、「趙紅兵」、「Lc3.0」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單)及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因警員誘捕偵查,始為上開犯行,告訴人丁瑩並未陷

於錯誤,足見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及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8、9所示識別證、工作證、存款憑證

單、印台、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執聯

,均係被告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然本案尚未獲得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其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加入由「MR. Lin」、「

縣政委」、「畢浩揚」、「喜得」、「劉海」、「阿郎」、「紅兵支付_哈士奇」、「紅兵支付_美金」、「紅兵支付_小蟀」、「趙紅兵」、「Lc3.0」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前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25、28729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極度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共同正犯均有「縣政委」、「喜得(德)」、「Lc3.0」,堪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犯罪組織。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5日始起訴繫屬至本院,則本案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㈣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已於上述,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MR. Lin」、「縣政委」、「畢浩揚」、「喜得」、「劉海」、「阿郎」、「紅兵支付_哈士奇」、「紅兵支付_美金」、「紅兵支付_小蟀」、「趙紅兵」、「Lc3.0」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丁瑩收取款項時,因

其本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因而配合警員為誘捕偵查,則其並未陷於錯誤。再者,被告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警員預先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上開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使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瑞商公司 2 偽造收執聯1紙 瑞商公司【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 備註 1 識別證1張 瑞商公司 2 工作證2張 瑞商公司 3 存款憑證單2張 瑞商公司 4 工作證3張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工作證3張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收執聯3張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印台1個 9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57號被 告 江宜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時起,參與由LINE暱稱「MR. Lin」、Telegram暱稱「縣政委」、「畢浩揚」、「喜得」、「劉海」、「阿郎」、「紅兵支付_哈士奇」、「紅兵支付_美金」、「紅兵支付_小蟀」、「趙紅兵」、「Lc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宜懋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江宜懋與「MR.

Lin」、「縣政委」、「畢浩揚」、「喜得」、「劉海」、「阿郎」、「紅兵支付_哈士奇」、「紅兵支付_美金」、「紅兵支付_小蟀」、「趙紅兵」、「Lc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向丁瑩佯稱:可透過瑞商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數次後(其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面交取款。嗣江宜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瑞商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存款憑證單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丁瑩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瑞商公司之專員,並於丁瑩欲當場交付100萬元交付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不遂,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宜懋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取款,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指派我去收款的人都有叫我到超商列印單據,所以我覺得我自己在跑業務。經查,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之供述,經核與告訴人丁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收取客戶款項,均經對方連繫後,被告再將錢交給對方,然被告卻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以及公司位置,顯與正常工作之常情不符,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收款、交水時,需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不同公司(均非其直接接觸、任職者)之識別證、收據,收款後又不尋我國極便利之ATM或銀行臨櫃存款,反而以此等迂迴、規避之方式交款,均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乙職,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不含本案)實際已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未據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瑞商投資) 1張 2 印台 1個 3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4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3張 5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工作證(瑞商投資) 2張 8 工作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張 9 工作證(德威投資) 3張 10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告訴人丁瑩已簽收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