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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第4383號、第4384號、第4388號、第4389號、第4390號、第4391號、第4545號、第4546號、第4547號、第4548號、第4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檜進門市,

,」更正為「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⒉編號2「向李禹震」更正為「使李禹震」、「所申設之」更正為「將所申設之」。

⒊編號3「被害人徐尉嵐」更正為「告訴人徐尉嵐」、「114

年年」更正為「114年」、「所申設之」更正為「將所申設之」,並就其交付物品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⒋編號4「三民路2段127號」更正為「大有路6號1樓」、「檜進門市」更正為「有成門市」。

⒌編號5「新商業銀行」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園市桃園區」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

⒍編號6「114年8月2日前」均更正為「114年8月1日晚間9時5

9分前」(註:此為本案詐欺贓款最早匯入之時點)。⒎編號8「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⒏編號9「114年9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許」更正為「114年8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2「為後需因」更正為「惟因」,並就告訴人郭展旭被

詐騙所匯之款項補充「於114年8月11日晚間10時48分許匯款9,123元」。

⒉編號3「、向黃饒鋒」更正為「向黃饒鋒」。

⒊編號7「1萬5,015元」更正為「1萬5,000元」。

⒋編號9「張志豪」補充為「張志豪(警詢稱不提告)」。㈢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修正係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20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疏漏,而如前所提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其他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6至9

,及附表二編號1、2、6至11所示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548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72頁;其中部分犯行被告主張「如果包裹內是提款卡我承認」,而因被告收取之包裹內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提款卡,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應評價為自白犯罪,於此說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主張實際上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亦均自白犯罪,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此等部分各獲有1,500元、500元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48313號卷第13頁、114年度偵字第4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其中500元被告主張係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其上游交付使其付款取貨之款項,然犯罪所得計算本無須扣除成本,此500元自應評價為報酬,亦於此敘明),而迄至本院判決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行皆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⒊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6

至9、附表二編號1、2、6至1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皆自白犯罪,且洗錢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為詐欺集團成員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進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各被害人交付帳戶或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其所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皆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至各帳戶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各犯行獲有如前所述共計2,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各犯行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1 (告訴 人張湘渝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2 (被害 人李禹震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3 (告訴 人徐尉嵐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4 (告訴 人吳金龍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5 (告訴 人翁瑞彬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6 (被害 人王宗祐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7 (告訴 人任星銘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8 (告訴 人許天一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9 (告訴 人崔凱倫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1 (告訴 人黃詠沐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2 (告訴 人郭展旭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3 (告訴 人黃饒鋒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4 (告訴 人李之昀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5 (告訴 人林梅惠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6 (告訴 人A0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7 (告訴 人王翠文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8 (告訴 人林碧珠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9 (被害 人張志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10(告訴 人林洲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 二編號11(告訴 人周維凱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8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8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8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9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胡竣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取簿車手及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或期約對價交付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後,A04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不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8、9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8、9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胡竣淇提領款項時,亦在現場之事實。 ⑶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湘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湘渝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湘渝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李禹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禹震有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原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被告A04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徐尉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尉嵐有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原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6 被害人徐尉嵐與暱稱「陳昊祥」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金龍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8 告訴人吳金龍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翁瑞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瑞彬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0 告訴人翁瑞彬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11 證人楊○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A04之託,而向被害人王宗祐借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A04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拿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王宗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宗祐有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原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任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任星銘有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原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許天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天一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崔凱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崔凱倫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6 證人楊芮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曾要求被告A04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竣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任星銘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與被告A04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指示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被告A04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詠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詠沐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詠沐提供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 證人即告訴人郭展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展旭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郭展旭提供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證人即告訴人黃饒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饒鋒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黃饒鋒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4 證人即告訴人李之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之昀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李之昀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梅惠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林梅惠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8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0 證人即告訴人王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翠文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王翠文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碧珠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林碧珠提供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4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志豪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張志豪提供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6 證人即告訴人林洲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洲正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林洲正提供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8 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維凱遭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周維凱提供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0 附表一編號1、3、4、5、8、9所示領取時間、領取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8、9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8、9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41 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涉罪名」之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層轉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請各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有指揮車手取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期約對價交付之手法 交付物品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收受提款卡時間 所涉罪名 1 告訴人張湘渝 於114年8月29日晚間7時34分前之不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臉書、LINE與張湘渝(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警偵辦中)聯繫,向張湘渝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須提供帳戶以供匯入獲利款項云云,致張湘渝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4年8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檜進門市, ,將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檜進門市 114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2 被害人李禹震 於114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A04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李禹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A04。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A04居處內 114年8月11日晚間7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3 被害人徐尉嵐 於114年年6月27日下午3時前之不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昊祥」與徐尉嵐(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聯繫,向徐尉嵐以提供貸款機會、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製作金流、財力證明為由,要求徐尉嵐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徐尉嵐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信箱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徐尉嵐住處之信箱內 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4 告訴人吳金龍 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金龍(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警偵辦中)聯繫,向吳金龍佯稱:可協助貸款,而須提供帳戶云云,致吳金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檜進門市 114年8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5 告訴人翁瑞彬 於114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TIK TOK、LINE與翁瑞彬(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警偵辦中)聯繫,向翁瑞彬佯稱:可提供資金補助,而須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云云,致翁瑞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9日晚間9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運門市 114年8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6 被害人王宗祐 於114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由楊○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介紹王宗祐(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與A04,並向王宗祐佯稱:需借用帳戶提領薪資云云,致王宗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門門市前,將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交付予A04。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門門市前 114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7 告訴人任星銘 於114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A04向任星銘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借用帳戶作為娛樂城出金帳戶等語,致任星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A04。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8 告訴人許天一 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天一(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於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聯繫,向許天一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須提供帳戶以供匯入獲利款項云云,致許天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5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有民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佶門市 114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9 告訴人崔凱倫 於114年8月29日晚間8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崔凱倫(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於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聯繫,向崔凱倫佯稱:可提供信貸服務,而須提供帳戶以供匯入獲利款項云云,致崔凱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許,至高雄市某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1樓之統一超商有家門市 114年9月1日上午7時32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嫌。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員 所涉罪名 1 黃詠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晚間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詠沐聯繫,佯稱為其堂妹而急需借款等語,致黃詠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1晚間10時40分許 4萬元 李禹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04指揮胡竣淇於114年8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佶門市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並交予A04。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2 郭展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郭展旭聯繫,佯稱有商品可免費提供,為後需因交易失敗而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郭展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1晚間1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3 黃饒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ing Ting Yang」、向黃饒鋒聯繫,佯稱:欲販賣商品給其,惟需先匯款等語,致黃饒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 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徐尉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4 李之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賣貨便」、「線上客服」先後向李之昀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認證等語,致李之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 下午4時59分許 2萬7,949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5 林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傅芳欽」向林梅惠佯稱:為其表姊夫,要向其借款等語,致林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0日 凌晨0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6月30日 凌晨0時43分許 5萬元 6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晚間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先簽署托運條款並匯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1晚間11時23分許 4萬9,999元 吳金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8月31晚間11時25分許 4萬9,998元 7 王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翠文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先簽署托運條款並匯款等語,致王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1凌晨0時5分許 11萬1,111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9月1凌晨0時25分許 1萬5,015元 8 林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晚間1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珠聯繫,佯稱為其親友而急需用錢等語,致林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晚間11時38分許 5萬元 王宗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9 張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晚間8時許,以社群軟體DISCORD向張志豪聯繫,佯稱欲販賣商品,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張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晚間10時30分許 2,3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0 林洲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TIK TOK向林洲正聯繫,佯稱欲販賣商品,惟需先匯款等語,致林洲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晚間10時27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 周維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向周維凱聯繫,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周維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晚間9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