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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29號被 告 賓振呈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賓振呈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如未能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7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賓振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予以處分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羈押已有相當期間,審酌本案於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陳稱希望可以具保。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與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仍有觸犯相類似罪名之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後,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被告日後於上訴、執行程序期間遵期到庭,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23日17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其於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遵期到庭,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