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賓振呈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成功幣商」於114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3。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假意於11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桃園市○鎮區鎮○街0號前,A04依暱稱「劉凱」指示前往上址向A03收取款項後,再等候「劉凱」指示轉交上游,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待A03交付20萬元之際,員警出面逮捕A04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68頁、71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55頁、57-59頁),並有被告手寫11/12月出勤表與識別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緝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9-33頁、61-65頁反面、83-111頁、71-75頁反面、77-81頁反面、119-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凱」、「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嘉」給的車馬費5,000元(偵卷第143頁),次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且其前後供述不一,信用性低下。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取回遭詐騙680萬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惡性與單純貪圖不法利益之車手固有所區別,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求助,反而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自身痛苦轉嫁於告訴人;犯罪手段(依「劉凱」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領取款項),犯罪所生損害尚輕(面交款項時,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其擔任面交車手,隱匿金流,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游,責難性非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承前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物品,業經被告自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有用來與暱稱「劉凱」、「嘉」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2頁),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面交時要裝收據給被害人使用(偵卷第19頁);次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我自己在用等語(本院卷第22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5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不法所得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
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⒉經查,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經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給我的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見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台 1個 2 印章 1個 名字:A04 3 高鐵票 6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7張 5 8K公文信封 1包 6 面交贓款 新臺幣20萬元 7 現金 9萬9,000元 位置:包於牛皮紙袋內 8 現金 1萬1,000元 位置:放置於皮包內 9 銀色VIVO手機 (含SIM卡) 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